安徽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施家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案由确定错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也就是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与华瑞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二、华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权利人应为华瑞六安分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瑞六安分公司收取的款项不能推定为***占有,即使为***占有,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是华瑞六安分公司,权利主体应是华瑞六安分公司,而不是华瑞公司。案涉工程由华瑞六安分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作为华瑞六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如因该工程施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瑞六安分公司承担,不能承担的,由设立该公司的华瑞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承担。华瑞公司将***列为被告,混淆了合同主体。三、二审判决认定华瑞六安分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被***不当占有,明显错误。华瑞六安分公司虽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收取了4281171.46元,但其后向徐、刘支付的款项是248万元,并非235万元,实际剩余应为1801171.46元。华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被***占有,二审判决仅凭***系华瑞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即认定该1801171.46元被***占有,明显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管理费为375860.6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华瑞公司按工程实际决算总造价的15%计提施工管理费,华瑞公司收取15%施工管理费后,应全额奖励给***。本案工程总造价7517213.26元,故***应当获得的奖励为1127581.99元,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375860.66元。因此即使判定***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也应当在返还的数额中扣除1127581.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是挂靠华瑞六安分公司,并以该分公司的名义与华瑞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协议,该协议从性质上属于***与华瑞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所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二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华瑞公司在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后,依据该内部承包协议向***主张返还占有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华瑞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其向徐师赏、刘先培支付工程款248万元,其中有13万元支付现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其向徐、刘支付工程款235万元,并无不当。扣除该部分已支付款项,华瑞六安分公司实际占有剩余款项1931171.46元。此期间,华瑞六安分公司由***实际控制,***对剩余款项的去向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主张应由华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不足。***主张工程总造价为7517213.26元,按补充协议约定,应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管理费,管理费为1127581.99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冲抵其应付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517213.2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已支付徐师赏、刘先培、***50万元、支付徐师赏、刘先培235万元、支付混凝1463601.8元、代缴税款362442元,合计4676043.8元,根据生效判决,华瑞公司还应支付徐师赏、刘先培本息377万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已实际收取管理费1127581.99元,故***主张华瑞公司应将收取的管理费抵扣其应付款依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霍 楠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李亚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芳
书记员程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