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502民初3752-1号
原告:安徽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9000L(1-2)。
法定代表人:施家俊,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在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价值345万元股权,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价值345万元股权。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被告***提供409.453平方米的房产【位于六安市光明东路明都阳光水岸1号楼504室(房地权证号38××83),建筑面积90.06平方米;1号楼604室(房地权证号38××84),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2号楼301室(房地权证号38××80),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2号楼401室(房地权证号38××81),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2号楼504室(房地权证号38××82),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与其母亲吴章俊共有,吴章俊也出具担保书】作担保,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345万元股权的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担保人吴章俊共有的位于六安市光明东路明都阳光水岸1号楼504室(房地权证号38××83),1号楼604室(房地权证号38××84),2号楼301室(房地权证号38××80),2号楼401室(房地权证号38××81),2号楼504室(房地权证号38××82)房屋。
二、解除对被告***在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45万元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金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