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02民初3752号
原告:安徽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9000L(1-2)。
法定代表人:施家俊,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在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价值345万元股权,并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办理责任限额为345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在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价值345万元股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