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德新礼品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7民初12149号

原告深圳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亿宝来工业城3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2796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新礼品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南社区平龙东路501号(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力昌社区猪仔湾9号第1栋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2173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新礼品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ZYJ-DX201310110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电设备及材料若干,并约定合同的货款总额为310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任务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验收产品后,仅支付了货款193000元,剩余货款117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117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2477元【117000*6%(1+9/12+10/365)】;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曾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但原告没有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2、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过反复维修,仍未能解决。按照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才需支付尾款,所以对于尾款未予支付,被告有充分理由;3、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机器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被告在这一期间经常有停工停产情况,造成被告严重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4、由于原告未能解决交付产品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且原告方建议被告重新购置配件机器,为此被告于2017年2月13号另行购置两台配件机器,花费56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尾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还应另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深圳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新礼品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ZYJ-DX2013101101)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GV1200的AtlasCopco螺杆式真空泵2台,并提供真空机及鼓风机的管道安装工程,货款总金额为310000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经双方签订后一周内付定金30%即93000元;货到验收数量及型号无误后付50%即人民币155000元;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付余款20%即人民币62000元;3、产品开机调试及验收:由需方填写《开机通知单》传真至供方公司。供方派遣技术人员赴需方现场调试,并提交工作单。正常运行后,即视为调试合格,由需方签收调试验收工作单;4、保修条款:供方向需方出售的设备保修期一年,24小时服务,需方不得擅自不按照开机流程进行开机调试,否则不予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编号为1003651的服务报告单载明:客户名称:德新印刷;机器类别:AL真空泵;服务类型:开新机;处理过程及结果:开新机调试①现场电路、气路正常;②整固电箱螺丝,测定电机相序;③调整机组后试开机运行正常。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2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9月14日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对该机器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修,并出具多份《服务报告》,服务报告详细记录了处理过程及结果。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93000元,被告收到货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

另,被告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称其曾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主张该8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应从原告起诉的未付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称该80000元并非支付本案的货款,而是支付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ZYJ-DXLP20110224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货物尾款。为此,原告提交了经双方签章的合同编号为SZYJ-DXLP20110224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确认合同编号为SZYJ-DXLP20110224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确认该合同尚有80000元货物尾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是否为支付本案的货款;二、被告拒绝支付后续货款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该8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原告主张该80000元是支付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ZYJ-DXLP20110224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货物尾款。被告承认合同编号SZYJ-DXLP20110224的《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尚有80000元尾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该80000元的支付用途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80000元为支付本案货款,被告未能就该存疑继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才需支付尾款,且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复维修,仍未能解决,最后重新购置配件机器花费56000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的尾款中扣除。原告主张交付的产品安装完毕,也已调试合格,该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ZYJ-DX2013101101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开机调试及验收:由需方填写《开机通知单》传真至供方公司。供方派遣技术人员赴需方现场调试,并提交工作单。正常运行后,即视为调试合格,由需方签收调试验收工作单。”原告提交编号为1003651的服务报告载明开新机调试处理结果为开机运行正常,并经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签收。结合被告提交的服务报告,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产品已于2014年3月份安装调试合格并验收。另合同约定设备的保修期一年,从双方提交的服务报告显示原告在此保修期间履行了上门进行保养、检修义务,但该些保养、维修服务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被告提出其于2017年2月份购置配件机器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剩余未付货款中扣除,因该期间已超过保修期,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后续货款及扣除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7000元。另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新礼品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000元及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