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德新礼品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0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新礼品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南社区平龙东路501号(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力昌社区猪仔湾9号第1栋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21730N。
法定代表人:苏伟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亿宝来工业城3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27963F。
法定代表人:虞荣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绍林,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新礼品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永捷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永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德新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8万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德新公司与永捷公司之间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本案所涉合同)是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尾款8万元,由于第一份合同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永捷公司当时为继续与德新公司有合作关系,主动提出免除这部分尾款,双方也才会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另外,第一份合同的签约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第二份合同签约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德新公司支付8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从两份合同的签约时间来看,德新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这8万元明显为第二份合同而支付的货款,并且在支付完这笔货款之后,德新公司在2015年9月11日还为第二份合同支付了货款10万元,这一点永捷公司也是承认的。二、德新公司确认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8万元是为第二份合同支付的货款,如因此永捷公司对第一份合同的付款有异议,永捷公司应另案起诉。三、本案所涉合同(即第二份合同),永捷公司交付的产品同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德新公司可拒付本案后续货款。根据德新公司提交的《维修服务报告》以及永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足以证明永捷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这一质量问题经过永捷公司的多次调试维修后,最终也未能得以彻底解决。四、德新公司为购买新配件所支付的费用应由永捷公司承担。德新公司有权从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还有权继续追偿。本案不是德新公司无故更换配件设备,而是因为永捷公司违约才去购买的配件设备,德新公司的该笔费用支出与永捷公司的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因为德新公司购买新配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就认为该笔费用支出与永捷公司无关,是没有道理的。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除了对一审判决关于8万元付款用途的认定有异议之外,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也有异议,本案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没有关于付款利息的约定。2.合同约定产品调试合格后需要由德新公司签收调试验收工作单,一个月内支付余款,本案由于一直未能彻底调试合格,德新公司从未签收过调试验收工作单,所以本案并非德新公司恶意不支付余款,而是因为产品确实存在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德新公司担心如果款项全部支付给永捷公司之后,永捷公司就不会及时前来维修设备,这会给德新公司造成停产的巨大损失。关于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从德新公司提交的多份服务报告也能够得到印证,所以本案德新公司不支付余款是情有可原,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德新公司支付利息不合情理。
被上诉人永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德新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8万元确定是支付于2011年2月24日合同的尾款,并非支付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的剩余货款,同时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德新公司已经确认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仍有8万元的尾款尚未支付,因此该8万元的尾款应当是支付于2011年2月24日的合同尾款。二、永捷公司提交了共计6份服务报告,且服务报告的相关内容均是维修良好,不存在德新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因此,永捷公司不应当承担德新公司所谓的更换设备的损耗。
永捷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德新公司向永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17000元;二、判令德新公司向永捷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德新公司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2477元【117000*6%(1+9/12+10/365)】;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德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永捷公司与德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ZYJ-DX2013101101)一份,合同约定:1、永捷公司向德新公司供应型号为GV1200的AtlasCopco螺杆式真空泵2台,并提供真空机及鼓风机的管道安装工程,货款总金额为310000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经双方签订后一周内付定金30%即93000元;货到验收数量及型号无误后付50%即155000元;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付余款20%即62000元;3、产品开机调试及验收:由需方填写《开机通知单》传真至供方公司。供方派遣技术人员赴需方现场调试,并提交工作单。正常运行后,即视为调试合格,由需方签收调试验收工作单;4、保修条款:供方向需方出售的设备保修期一年,24小时服务,需方不得擅自不按照开机流程进行开机调试,否则不予保修。合同签订后永捷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编号为1003651的服务报告单载明:客户名称:德新印刷;机器类别:AL真空泵;服务类型:开新机;处理过程及结果:开新机调试①现场电路、气路正常;②整固电箱螺丝,测定电机相序;③调整机组后试开机运行正常。后德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永捷公司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2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9月14日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对该机器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修,并出具多份《服务报告》,服务报告详细记录了处理过程及结果。
合同签订后,德新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永捷公司转账支付93000元,德新公司收到货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永捷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另,德新公司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称其曾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永捷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主张该8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应从永捷公司起诉的未付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永捷公司称该80000元并非支付本案的货款,而是支付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ZYJ-DXLP20110224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货物尾款。为此,永捷公司提交了经双方签章的合同编号为SZYJ-DXLP20110224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予以佐证。庭审中德新公司确认合同编号为SZYJ-DXLP20110224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确认该合同尚有80000元货物尾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永捷公司与德新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5年2月11日德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永捷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是否为支付本案的货款;二、德新公司拒绝支付后续货款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德新公司主张该8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永捷公司主张该80000元是支付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ZYJ-DXLP20110224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货物尾款。德新公司承认合同编号SZYJ-DXLP20110224的《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尚有80000元尾款未支付。该院认为,该80000元的支付用途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80000元为支付本案货款,德新公司未能就该存疑继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德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德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才需支付尾款,且永捷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复维修,仍未能解决,最后重新购置配件机器花费56000元,该笔费用应从永捷公司的尾款中扣除。永捷公司主张交付的产品安装完毕,也已调试合格,该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ZYJ-DX2013101101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开机调试及验收:由需方填写《开机通知单》传真至供方公司。供方派遣技术人员赴需方现场调试,并提交工作单。正常运行后,即视为调试合格,由需方签收调试验收工作单。”永捷公司提交编号为1003651的服务报告载明开新机调试处理结果为开机运行正常,并经永捷公司与德新公司双方的工作人员签收。结合德新公司提交的服务报告,可以认定永捷公司交付的产品已于2014年3月份安装调试合格并验收。另合同约定设备的保修期一年,从双方提交的服务报告显示永捷公司在此保修期间履行了上门进行保养、检修义务,但该些保养、维修服务报告不足以证明永捷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德新公司提出其于2017年2月份购置配件机器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剩余未付货款中扣除,因该期间已超过保修期,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对德新公司提出永捷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后续货款及扣除部分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扣除德新公司已支付的193000元,德新公司还应支付永捷公司货款117000元。另永捷公司请求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德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永捷公司货款117000元及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德新公司付清之日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永捷公司已预缴),由德新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德新公司支付的8万元是否应从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2.永捷公司交付给德新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货款利息是否应予计算。
关于8万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永捷公司尚欠德新公司编号为SZYJ-DXLP20110224的《产品购销合同》尾款8万元未支付,永捷公司主张该8万元系支付上述合同尾款有事实依据。德新公司主张双方曾对上述合同尾款8万元达成免除的一致意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永捷公司不予认可,原审不予采纳正确。
关于质量问题。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提交的服务报告的相关内容,认定交付的产品于2014年3月安装调试合格并验收并无不妥。永捷公司在保修期间内依合同约定提供了上门保养、检修义务,对产品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属于正常的保修范围,德新公司以此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至于2015年2月10日的《承诺函》,虽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永捷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永捷公司对此提出了解决方案,而德新公司未能阐明其对该解决方案的态度以及事后双方对解决方案的履行情况,德新公司在两年之后的2017年2月购买新机的行为与上述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德新公司要求从欠付货款中扣除购买新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审判决德新公司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永捷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德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德新礼品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浩填(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