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24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西三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妍慧,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金霞,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无极县无极西路天天益家快捷酒店。身份证号330323197201094015。
委托代理人牛月玲,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对原告提起反诉,并于2015年2月2日针对原告承揽的电梯井道钢结构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因被告未按法院规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慧、李金霞,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电梯钢结构合同书》,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142000元,若超长按实际尺寸计算。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追加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0%,工程主体完工玻璃驳接爪到场后付款30%,工程完工后付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安装费72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察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合格,可以正常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5200元,尚欠74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7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1、电梯钢结构总造价142000元,不存在追加1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253元,而非原告诉称的85200元。3、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给付。原告承揽的电梯钢结构没有验收合格,余款13747元作为质保金不应支付。4、电梯钢结构合同书中没有安装费7200元,其主张的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2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电梯钢结构合同》。由于反诉被告作的电梯钢结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电梯井道钢结构立柱不垂直,电梯井道钢结构立柱割掉一部分,立柱接口截面错位等问题,反诉原告为此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维修、重做,赔偿损失,反诉被告不予理睬。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8000元,并负担反诉费用。在庭审时,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称因电梯钢结构存在立柱不垂直、接口错位、表面没按合同约定涂三面漆,焊接不到位,玻璃胶按合同应为白色,而反诉被告却涂的黑色,故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重做,并赔偿损失78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维修、重做及赔偿损失78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原告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电梯钢结构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电梯钢结构的合同关系,电梯钢结构造价14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安装电梯的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价款付清了货款,只有质量保证金4200元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免费维修一年。原告没按合同履行。
3、2013年3月6日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因电梯及电梯钢结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在原电梯钢结构的造价上追加10000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自己不同意追加价款,在该协议上并未签字。
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及电梯钢结构已经通过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的检验,电梯为合格,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该检验报告,被告没有参加,该检验报告中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均与本案当事人无关。
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系无极县天天益家快捷酒店的业主,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贵收款条七张,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贵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5月6日收取被告电梯钢结构工程款10000元、32600元、2500元、20000元、3000元、500元、10000元,共786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2年11月18日收取的是电梯安装费3000元,与电梯钢结构工程款无关,电梯安装费共计7200元,被告已付3000元,尚欠4200元。
2012年12月24日、2013年5月7日汇款凭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汇款共计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李志洪的支款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员工李志洪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12月30日分三次支取电梯钢结构款共计35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李志洪系其公司员工,但对李志洪的支款行为及支款数额不予认可。
2013年5月12日至5月25日由杜孝文签名的收据及付款条具共计19张,用以证明在在电梯钢结构井道安装施工过程中需要配件、吊车安装,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7731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杜孝文系其公司员工,但对杜孝文的支款及支款数额不予认可。
梁冬军于2013年5月13日、14日、22日签名的收款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梁冬军支付水泥款、作电梯井道的工资共计1202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司双卯于2013年5月19日收取铁板运费30元的收款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司双卯支付铁板运费3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周双林于2013年5月23日收取沙子、石子款120元,运费70元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周双林支付沙子、石子款120元,运费7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案涉诉的电梯钢结构的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的电梯钢结构井道不符合《电梯钢结构合同书》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观光电梯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了观光电梯外形照片,该照片中电梯井道外面有钢圈,即用于固定玻璃与玻璃之间的钢圈。在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电梯钢结构井道上,没有安装钢圈,原告存在履行合同不到位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照片复印件是其提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照片是石家庄其他地方的照片,为证明加工的电梯钢结构是圆形还是方形的。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诉争的电梯钢结构井道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本案诉争的电梯钢结构井道位于无极县无极路与光明街交叉口西北角天天益家快捷酒店,该电梯钢结构井道,顶部铁皮高度4.82米,玻璃幕墙及井底高度28米(玻璃幕墙26.40米)。勘验中对电梯钢结构井道的丈量过程及电梯钢结构现状进行了拍照。经质证,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对电梯钢结构高度的丈量有误差,从勘验现场来看,电梯已经投入运行,足以证明电梯钢结构已经合格验收。被告认为,勘验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电梯钢结构工程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存在问题有:1、玻璃幕墙没有按合同安装玻璃接头;2、钢结构上没有涂防锈漆,没有涂白色面漆,玻璃胶用的是黑色,而不是白色;3、钢结构两侧的门割掉一部分;4、钢结构焊接没有到位,不牢固,焊接点没有焊上;5、用的螺丝不规范,需要加固,没有按合同图纸施工;6、钢结构井道的截面错位。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电梯钢结构合同书》,其中《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后壁观光电梯一台,型号为TGJ-JXW-VVVF,价格为144000元,安装费为电梯价款的5%,即7200元,同时约定5000元作为质保金,待12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责任: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由乙方(原告)免费维修。
《电梯钢结构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将合兴汉庭项目中的电梯井道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委托乙方(原告)承建。一、工程范围:工程名称合兴汉庭电梯井道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二、工程内容:1、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国家相关标准范围内四个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安装、涂防锈漆、白色面漆。最终以使用方、监理公司、国家检验部门验收合格。2、电梯幕墙形式:(1)点式幕墙:驳接头、驳接爪材质为316不锈钢。(2)玻璃为外挂,材质为6mm+1.14mmpvc+6mm加胶钢化白玻璃。(3)玻璃胶为白色透明。(4)电梯井为三面玻璃。三、工程造价:该钢结构玻璃幕墙8层30米的总造价14.2万元。若超长按实际尺寸计算。四、工期:1、开工时间:2012年4月10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25日。2、如遇重大变更或不可抗力影响,工期可适当调整。……六、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责任:……4、负责协调工地塔吊,现场制作钢结构安装需要的吊装。费用由乙方负责。……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款30%,即42600元,主体工程完工,玻璃驳接爪到场后,付款30%,即426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电梯井道钢结构施工,电梯井道钢结构完工后,原告即组织电梯的安装。在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同意在原钢结构的造价上追加壹万元给乙方(原告),此价格为最终造价,结算时不再按实际米数。2、甲方在5月7日前付乙方现金壹万元。3、乙方保证2013年5月20日前电梯及钢结构正常运转。4、其他售后、维修、付款等按原合同执行”(详见补充协议)。在安装电梯时,因电梯井道钢结构门口尺寸不够,将电梯钢结构的立柱进行了切割(见照片)。电梯安装好后,原告通过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验收,经检验该电梯为合格。被告按照《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的约定付清了电梯的价款,并支付了安装费3000元,尚欠安装费4200元。原被告未按约定留下质保金5000元。另外,被告按照《电梯钢结构合同书》的约定,分六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756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同时原告的员工李志洪分三次在被告处支款3500元。被告总共已支付电梯钢结构款119100元。经原告的员工杜孝文签名确认,被告垫付电梯钢结构吊装费5600元,材料款2131元。被告尚欠原告电梯钢结构款25169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电梯钢结构合同书》的约定施工,电梯井道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加固电梯钢结构,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经营的快捷酒店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取名为合兴汉庭快捷酒店,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定名为天天益家快捷酒店。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200元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及《电梯产品安装》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的安装费为720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尚欠4200元,原被告对此没有争议。被告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一年的免费维修,其主张该4200元折抵了一年的免费维修的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维修而原告没有维修,故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将该款视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已过给付期限,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安装费420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一)关于电梯钢结构的工程造价问题。《电梯钢结构合同书》约定:钢结构玻璃幕墙8层30米的总造价14.2万元。若超长按实际尺寸计算。2013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在原钢结构的造价上追加壹万元给原告,此价格为最终造价,结算时不再按实测米数。甲方(被告)在5月7日前付乙方(原告)现金壹万元。虽然该补充协议不是被告签名,被告也不予认可,但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被告以自己的履行行为证实了2013年5月6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电梯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52000元(142000+10000)。(二)关于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1、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金及汇款共计1156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2、原告员工李志洪在被告处分三次支取电梯钢结构款共计3500元。原告对李志洪是其员工没有异议。从李志洪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2012年8月1日、8月10日的支款条均注明了付做钢结构预支款,2012年12月30日注明铁皮。应当认定李志洪在被告支取钢结构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款项应当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员工杜孝文从被告处支取配件、吊车安装费共计7731元,原告对杜孝文是其员工没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由杜孝文签名的收据、欠条内容来看,均注明了款项为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吊车费用。该部分费用在《电梯钢结构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负担,故由杜孝文签名的19张收据、欠条共计7731元的材料款、吊车费用应当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另外,被告提供的由梁冬军、司双卯、周双林签名的5张收据,共计1272元,因该部分收据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5169元(152000-115600-3500-7731)。(三)关于质保金应否给付的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钢结构合同书》的约定:“余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因该工程的造价为142000元,质保金应为14200元。被告主张因电梯钢结构没有验收,质保金不应给付原告,而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为被告安装的电梯钢结构没有进行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4200元不符合《电梯钢结构合同书》的约定,应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969元(25169元-1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0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维修、重做及支付损失78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钢结构合同书》约定,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安装、涂防锈漆、白色面漆,玻璃胶为白色透明。通过勘验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井道钢结构没有涂防锈漆、白色面漆,玻璃胶为黑色而非白色透明,钢结构两侧的门割掉一部分,不符合约定要求。故被告要求原告对电梯钢结构进行维修、重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8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4200元,电梯钢结构工程款10969元。
二、原告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为被告***施工的电梯钢结构进行维修,即:涂防锈漆、白色面漆、玻璃胶由黑色更换为白色透明玻璃胶、钢结构两侧门割掉的部分进行修复。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80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负担180元;反诉费1750元由原告石家庄维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