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鑫天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4067921365G。
法定代表人:李展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内(XX村XX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50659Y。
法定代表人:马育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铜川鑫天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4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如涉诉讼,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了发生争议使用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虽然甲方所在地有两家仲裁机构,但是其中中国国际XX路XX中心仅仅受理的是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案件,与西安仲裁委对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有区别的。望裁如所请。
金谷公司辩称,一是本案仲裁条款约定无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西安仲裁委无权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甲方所在地为西安市阎良区,2019年该合同签订时西安市已有两个仲裁机构,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二是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间已过答辩期间。根据民诉法第127条和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被答辩人于开庭当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已过答辩期间。
金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4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262.30元(以1594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鑫天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如涉诉讼,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原告金谷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原告金谷公司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因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2、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即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综上,应驳回原告金谷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2日,金谷公司(甲方)与鑫天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金谷公司向鑫天源公司供应“欣金谷”配方肥,数量为62吨,单价为2572元,总货款为15946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如涉诉讼,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告鑫天源公司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鑫天源公司应于十五天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于2021年6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涉诉讼,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甲方即原告金谷公司的所在地为西安市阎良区。双方在2019年签订《购销合同》时,西安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分别是西安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XX路XX中心,现双方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该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由仲裁机构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鑫天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铜川鑫天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协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方所在地有两个仲裁机构,故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无效。上诉人鑫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表述驳回鑫天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鑫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487号民事裁定主文为:驳回铜川鑫天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受理的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晓华
审 判 员 王晓亮
审 判 员 陈建安
二0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海 鹰
书 记 员 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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