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

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仪陇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2067号
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
被告:***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与被告***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314.8元(以2257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肥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需求在2020年9月9日将首车(30吨以上)欣金谷19-19-19-Te品种货物发出,其余货物随后按被告需求发运。所有货物按被告要求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未能在约定时限付款的,原告有权对未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同时,合同约定欣金谷19-19-19-Te品种货物的价格为7600元/吨,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将33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收货。但被告仅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80元,剩余22572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海越公司(甲方)与金谷公司(乙方)签订《肥料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产品名称以甲方所需肥料名称为标准,产地,品牌可根据货源情况调整;数量根据甲方实际收到货数量为准;……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1、交货时间:双方约定时间交货。2、交货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按甲方需求在2020年9月9日将首车(30吨以上)欣金谷19-19-19-Te品种货物发出,其余货物随后按甲方需求发运。所有货物乙方按甲方要求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按甲方需求组织发运,品种及数量以双方最终确认的为准。乙方按双方确认的品种和数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邮寄甲方收货人,待甲方收到货物及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所有货款,若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限付款,乙方有权对未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收取乙方违约金至货款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金谷公司于2020年9月9日依约将33吨欣金谷19-19-19-Te品种货物发至海越公司指定地点,海越公司职工吴泽在商品配送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双方结算总货款价值250800元,金谷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邮寄至海越公司,海越公司职工吴泽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确认已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海越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金谷公司支付货款25080元,剩余225720元未支付,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配送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海越公司向原告金谷公司购买肥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金谷公司依约交付肥料,被告海越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5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海越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所有货款,逾期付款应对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海越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3月17日为逾期付款起算之日。金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5.77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720元并以未给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被告海越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金谷公司已预交,被告海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谷公司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江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彤
书 记 员 吴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