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

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咸阳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4民初135号
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关山工业园区内(北樊村张西组)。
法定代表人:马育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阳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大庄现代农业园区(大庄镇方寨村)。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社,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李帅,被告咸阳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900元,并以51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肥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尿素等肥料,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质量、交货时间、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6个月支付所有货款,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4月16日至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配送化肥2.025吨,总计51900元,6月1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肥料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快递查询单、对账单等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公司无钱可还。
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货款51900元及违约金(以51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咸阳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丹
附:判决适用的法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