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

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铜川鑫天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4民初1487号
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育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川鑫天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展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战寄,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与被告铜川鑫天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杨艳,被告鑫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曹战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谷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4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262.30元(以1594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62吨“欣金谷”配方肥,单价为2572元/吨,总金额159464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之前,送货地点为西乡县柳树镇丰家村。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即完成交货义务。被告需在2019年12月10日前将全部货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019年10月28日,原告配送配方肥33吨;2019年10月30日,原告配送配方肥9吨;2019年11月13日,原告配送配方肥20吨。被告均在上述配送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被告鑫天源公司答辩要点:双方的购销合同不成立,实际并未履行合同,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金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照片打印)一份、商品配送单(照片打印)三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打印)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原告工作人员刘源与被告业务负责人杨西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康红与被告公司老板李帅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鑫天源公司对原告金谷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没有原件,是以照片形式发送的,配送单上的签字和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发票是原告开具的,不认可数字;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关联性,聊天人和公司没有关系,和李帅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也不认可,李帅早在合同签订的日期前已经退出公司,所以和公司无关。
本院通过原告金谷公司提供的与杨西军聊天记录上载明的李西军电话与李西军进行谈话,杨西军承认其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其代表被告鑫天源公司与原告金谷公司的康红、刘源洽谈业务,并承认下欠货款的事实。李帅系鑫天源公司老板,现在仍主要负责相关公司事务。
本院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金谷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系照片形式,未提交原件,但其提供的证据2中与李西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金谷公司工作人员刘源与被告鑫天源公司李西军进行业务洽谈,《购销合同》系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的方式签订,并盖章后通过微信将照片发送对方确认。商品配送单杨西军也已确认收到。被告鑫天源公司对杨西军的身份不认可,但是杨西军向原告工作人员刘源发送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接收配送单,以及原告金谷公司向被告鑫天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足以证明杨西军系被告鑫天源公司工作人员并负责和原告金谷公司洽谈案涉购销合同业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过鑫天源公司工作人员杨西军联系,金谷公司与鑫天源公司达成配方肥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28日,金谷公司向鑫天源公司配送配方肥33吨;2019年10月30日,金谷公司配送配方肥9吨;2019年11月12日,金谷公司与鑫天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天源公司在金谷公司采购62吨“欣金谷”配方肥,单价2572元/吨,总价159464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前,送货地点为西乡县柳树镇丰家村。货到验收合格后鑫天源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金谷公司即完成交货义务。鑫天源公司需在2019年12月10日前将全部货款汇入金谷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11月13日,金谷公司向鑫天源公司配送配方肥20吨,以上三次配送配方肥合计62吨,共计159464元。2019年12月19日,金谷公司向鑫天源公司开具了两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59464元。金谷公司多次向鑫天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谷公司与鑫天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鑫天源公司在收到金谷公司供应的配方肥后,未支付货款,金谷公司有权要求鑫天源公司给付下欠的159464元货款。金谷公司与鑫天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于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货款,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鑫天源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金谷公司主张以1594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金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川鑫天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464元;
二、铜川鑫天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金谷配方肥科技推广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1594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0元,由铜川鑫天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