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1468号
原告: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陶开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嗣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开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包括移交施某资料、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五象广场工程施某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发包方将五象广场土建工程等交由被告承建,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7695平方米。嗣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主体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王富春和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主体工程施某完成,由于被告的违法分包带来一系列问题,被告、王富春和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工程的验收及备案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合同承建方应当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并盖章,同时也应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五象广场土建工程等,然实际上原告将部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之某的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某,案外人无施某资质,原告和案外人遂借用被告的施某资质,也有部分工程则由原告直接发包给其他案外人施某。由于被告仅系出借资质,并未掌控相关材料也无权盖章,实际工程材料在挂靠的案外人处,况且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在其它案件中出示原始的工程资料用于庭审和审价,现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而要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五象广场工程施某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东、运河北路南的五象广场工程(建筑面积约67,695平方米)交由被告施某,工程承包方式为土建(混凝土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土建结构、水、电安装工程(但不包括装修以及电梯、空调、暖通、外立面、钢结构等部分),合同价款暂估9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审计结算为准),工期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土建结构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填报验收通知单并提供竣工技术资料,原告接到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同时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将主体结构工程即土建工程交由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某,同时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保证金和土方施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原、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上确认原约定的施某内容不包含水电安装,如需施某另行签订合同,而所有电线、电缆、桥架、供水、消防、通风、强弱电、外墙幕墙、门窗均在装饰工程中施某。原、被告则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某总包合同备案表》上盖章。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某合同》,约定五象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总承包。然同时约定上述合同仅用于备案。2016年3月底4月初,涉案土建工程完工并交付。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全部装修工程继续由被告承包管理(装修各分包公司挂靠被告,装修工程各分包由原告自己决定,原告另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所有手续办理、挂靠费、管理费用、人工费及相关费用总计为4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将五象广场影院加固改造工程交由案外人施某。2016年5月至6月,被告将主体结构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原告,同时原告委托审价机构对涉案主体结构工程进行审价,被告对审价结果提出异议,未协商一致。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该款项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息,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不少于五象广场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时间为止。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00,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已盖章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被告则认为因原告结欠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故不再提供图纸和配合,如要配合需另行付款。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再次明确根据原约定装修工程仍由被告配合原告盖章。2020年10月,被告在《复工报告》上盖章,确认整改已完成,要求复工。嗣后,双方未协商一致,以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具备相关施某资质。2018年10月11日,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事宜起诉原、被告并直接要求原告付款,案件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21722号,该案件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一审判决。2020年8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21年3月24日本院再次出具判决,案件案号为(2020)沪0120民初19437号,判决认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被告与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违法转包关系,遂驳回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件在二审审理期间。
再查明,原告曾就配合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事宜曾向被告提起诉讼,案件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1122号,2019年12月19日原告撤回起诉。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交付五象广场工程中土建部分的项目竣工资料,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完成五象广场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被告负责的土建工程和交叉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已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属装修部分的电梯、空调、暖通、外立面和钢结构等由原告直接发包部分也已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予配合盖章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被告确认:其施某范围只涉及土建部分和水电预埋件部分,其余水电安装和装饰装修由原告直接发包,与其无关,其并非总包方;已完工部分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续因变更设计和擅自施某造成未通过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2021年2月,原告告知已提供的资料格式不对确有此事,现不同意配合盖章。
以上事实,由《五象广场工程施某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某总包合同备案表》、《工程联系单》、《建筑装饰工程施某合同》、《协议》、《复工报告》、施某资质、相关案件材料、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将五象广场工程交由作为总包方的被告进行施某,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施某范围进行了调整,即部分工程由被告转包给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则由原告直接发包给案外人,然双方就上述两部分如何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应当依规及时组织设计、监理、施某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承包施某单位等应予以配合,同时承包施某单位应向发包方提供完整且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发包方提供竣工图等备案资料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现被告作为总包方及相关义务承诺方,在原告明确部分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拒绝提供符合相关要求的竣工资料用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与相关规定不符也违背此前的承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五象广场工程土建部分(含被告负责的水电部分)的竣工资料并协助配合原告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五象广场工程已完工并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煜麟
审 判 员  周 珣
人民陪审员  殷晓霞
法官 助理  黄盼盼
书 记 员  黄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