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
法定代表人:沈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陶开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是系争工程的施工总包方,仅仅是土建一、二次结构的施工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承接了系争工程,备案手续都是违法无效的。被上诉人将系争工程肢解发包给许多企业,上诉人不是真正的总包方。上诉人已经将全部资料提供给了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再提供其他资料,不应履行总承包方的义务。
被上诉人五象公司辩称,上诉人是施工总承包方,有义务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备案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其履行协助验收手续。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五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特公司配合五象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包括移交施工资料、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五象公司、通特公司签订《五象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象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环城XX路东、运河北路南的五象广场工程(建筑面积约67,695平方米)交由通特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土建(混凝土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土建结构、水、电安装工程(但不包括装修以及电梯、空调、暖通、外立面、钢结构等部分),合同价款暂估9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审计结算为准),工期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土建结构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通特公司填报验收通知单并提供竣工技术资料,五象公司接到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同时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嗣后,通特公司将主体结构工程即土建工程交由XX公司施工,同时五象公司、通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保证金和土方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五象公司、通特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确认原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包含水电安装,如需施工另行签订合同,而所有电线、电缆、桥架、供水、消防、通风、强弱电、外墙幕墙、门窗均在装饰工程中施工。五象公司、通特公司则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备案表》上盖章。2016年3月1日,五象公司、通特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象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由通特公司总承包。然同时约定上述合同仅用于备案。2016年3月底4月初,涉案土建工程完工并交付。2016年4月5日,五象公司、通特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全部装修工程继续由通特公司承包管理(装修各分包公司挂靠通特公司,装修工程各分包由五象公司自己决定,五象公司另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所有手续办理、挂靠费、管理费用、人工费及相关费用总计为400,000元。2016年4月20日,五象公司将五象广场影院加固改造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2016年5月至6月,通特公司将主体结构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五象公司,同时五象公司委托审价机构对涉案主体结构工程进行审价,通特公司对审价结果提出异议,未协商一致。2017年1月20日,通特公司向五象公司借款并承诺该款项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息,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不少于五象广场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时间为止。2017年9月22日,五象公司向通特公司付款400,000元。嗣后,五象公司要求通特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已盖章的工程资料并配合五象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通特公司则认为因五象公司结欠XX公司工程款,故不再提供图纸和配合,如要配合需另行付款。2020年7月13日,五象公司、通特公司签订《协议》,再次明确根据原约定装修工程仍由通特公司配合五象公司盖章。2020年10月,通特公司在《复工报告》上盖章,确认整改已完成,要求复工。嗣后,双方未协商一致,以致涉讼。
另查明,通特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2018年10月11日,XX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事宜起诉五象公司、通特公司并直接要求五象公司付款,案件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21722号,该案件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一审判决。2020年8月3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21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再次出具判决,案件案号为(2020)沪0120民初19437号,判决认定通特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通特公司与XX公司系违法转包关系,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件在二审审理期间。
再查明,五象公司曾就配合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事宜曾向通特公司提起诉讼,案件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1122号,2019年12月19日五象公司撤回起诉。
在一审审理期间,五象公司确认:诉讼请求调整为通特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向五象公司交付五象广场工程中土建部分的项目竣工资料,通特公司协助配合五象公司完成五象广场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通特公司负责的土建工程和交叉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已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属装修部分的电梯、空调、暖通、外立面和钢结构等由五象公司直接发包部分也已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通特公司应予配合盖章办理竣工备案手续。通特公司确认:其施工范围只涉及土建部分和水电预埋件部分,其余水电安装和装饰装修由五象公司直接发包,与其无关,其并非总包方;已完工部分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续因变更设计和擅自施工造成未通过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任在于五象公司;2021年2月,五象公司告知已提供的资料格式不对确有此事,现不同意配合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五象公司、通特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作为发包方的五象公司将五象广场工程交由作为总包方的通特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施工范围进行了调整,即部分工程由通特公司转包给XX公司,部分工程则由五象公司直接发包给案外人,然双方就上述两部分如何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应当依规及时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承包施工单位等应予以配合,同时承包施工单位应向发包方提供完整且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发包方提供竣工图等备案资料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现通特公司作为总包方及相关义务承诺方,在五象公司明确部分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拒绝提供符合相关要求的竣工资料用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与相关规定不符也违背此前的承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而通特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向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五象广场工程土建部分(含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水电部分)的竣工资料并协助配合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五象广场工程已完工并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义务就其承包范围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承担配合验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兴
审 判 员 许 军
审 判 员 陈蓓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杏文
书 记 员 丁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