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市宏图建安有限公司

**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市中控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25民初12号
原告:**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中控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亮,山西启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与被告聊城市中控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中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被告聊城中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3102元、工时费945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207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宏图与被告聊城中控签订了承揽被告在浑源县驼峰乡砖厂后山坡10KW光伏扶贫电站场地四周围栏工程。双方约定工作内容为:依据该工程坐标图,沿电站场地四周做围栏,主杆为DN40防锈管,每间隔4米为一根,主杆与主杆之间用防锈铁丝网遮挡,高度为1.5米,主杆埋深地下0.5米,用直径75水钻钻孔,深度0.5米,水泥砂浆浇筑主杆。预算工程量为8000米。在该工程进度至2100米时,被告无故终止了原告的承揽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工时费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口头补充,接到被告的答辩状,才知道停工原因,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以前一直不知道停工原因。
被告聊城中控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已经收取了总工程费用,因此该合同不存在未付款项问题,该诉讼应予驳回。2015年12月,被告与山西国昶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昶)签订了70MW光伏发电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浑源国昶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浑源国昶)30MW光伏扶贫发电项目股份转让约定协议,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即为上述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同时浑源国昶为山西国昶的下属项目子公司。被告签订上述两个协议后,将浑源工程项目中的围栏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包的围栏工程通过最终验收和数量核实,于2016年10月18日由浑源国昶代为支付工程款项总计5万元整,办理手续的人员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希刚。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在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尾款后失效,该工程最终验收的数量为2100米,并且已经支付工程总款,因此该合同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中所列支付材料款、工时费、违约金等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1、工程预算量为8000米,并不是最终的实际施工量,也不是被告承诺的必须做到的施工量;2、合同规定竣工验收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3、该工程坐标所在地的围栏工程并非无故停工,而是根据需要实际发生了2100米,该地点围栏工程直到目前为止仍然为2100米的工程量,既没有后续追加也没有向其他方转包,不存在任何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工程截止后,被告应原告要求进行验收,并在原告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最终实际验收长度为2100米,并且原告按此数量以每米45元开具了发票,因此该合同最终实际发生的数量为2100米,而非原告起诉书中所要求的数量,因此应予驳回。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并且拒按合同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因此被告本可以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付出,最终同意扣除相关费用进行支付,同时收款手续上注明为围栏及施工费总计5万元整,因此该数额为该工程承包合同最终的结算总价,原告提出的剩余材料等,被告既没有收到实物也没有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综上,该工程承包合同目前已处于执行完毕自动失效的阶段,原告提出的所有起诉要求均应予驳回。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签订了10KW光伏电站围栏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2100米,原告从浑源国昶领取了工程款5万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材料款、工时费以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庭审,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浑源县驼峰乡10KW光伏电站围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工程量为8000米,每延长米45元,工期为60天;原告从浑源县税务局开具金额为94500元的发票一份,证明当时按每米45元计算2100米,结算金额为94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县永周安平丝网销售专用票三张,票面金额为94500元,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准备的材料;原告会计记帐明细,证明花费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食宿及其他支出共计214817元。被告称对销售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发票只是收据,现在也没有见到材料实物及材料发票原件,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自己的记帐明细,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称材料拉进去后才开工,材料进场、人员进场,合同约定给付总价的10%款项,但被告没有给付;材料发票原件没有拿,但材料已拉进场了,因为停工,现材料又拉回到**仓库。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原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万元已解决。原告称对收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拿了5万元,但这是国昶给的,不是聊城中控给的。自签订合同以后,也没有见过聊城中控的人,平时干活及一切事务的安排都是由国昶的两个经理安排的。聊城中控和浑源国昶签订的是30兆瓦,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10KW,是两回事,被告应该按验收结算2100米支付工程费。被告称该工程是包工包料,人工和材料一起算,原告出了发票认可94500元,5万元的费用是国昶出的,本应该是由国昶给被告,然后由被告支再付给原告,现由国昶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写的地点是:驼峰乡砖厂后山坡,收条上面也明确写明是驼峰村围栏及施工费,所以给付的5万元就是一码事,是同一个工程。10KW是30兆瓦里面的一部分,当时做工程的时候只有10KW的工程要做,所以合同里面只写了10KW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同时收条写明该款项为驼峰村围栏及施工费,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施工地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收取被告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原告**宏图与被告聊城中控签订了承揽被告在大同市浑源县驼峰乡砖厂后山坡10KW光伏扶贫电站场地四周围栏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该工程坐标图,沿电站场地四周做围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工程量为8000米,每延长米45元,总价为36万元,竣工验收按实际施工长度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后,工人进场、材料进场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完成一半时付工程总价的40%,待工程结束付工程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后,根据实地测量一次性结清。在该工程进度至2100米时,工程停止。工程通过验收和数量核实,于2016年10月18日经原告工作人员陈希刚办理手续,由浑源国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总计5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宏图与被告聊城中控签订了承揽被告在浑源县驼峰乡砖厂后山坡10KW光伏扶贫电站场地四周围栏工程。合同约定预算工程量为8000米,每延长米45元,总价为36万元,但工程进度至2100米时,工程停止,按照每延长米45元计算,工程款为94500元,且原告出据了发票,浑源国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5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94500元的请求,因其已收取浑源国昶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故对该5万元不再支持,被告再给付剩余未给付的工程款44500元。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已经收取了总工程费用,该合同不存在未付款项问题,应驳回原告诉讼的辩解,只提供了原告收款5万元的收据一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因承包工程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已使用,费用已结算,未使用部分材料又拉回到**仓库,且被告称也没有见到材料实物及材料发票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虽然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但合同约定开工后,材料进场、人员进场,给总价(36万元)的10%工程款,但被告没有给付,属于违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中控能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500元、违约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聊城市中控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原告**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