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4194号 原告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闸河村5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路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78号A10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成、***(实习),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上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因施工“****园项目北区”之需向其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并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后其公司按约向被告销售预拌混凝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其公司货款人民币3092551.05元。故其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92551.0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分万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上海公司辩称,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80530.05元,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西上海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10050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总金额约壹仟万元(具体按实际结算),供需双方次月10日至15日对帐,数量金额须供需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对帐后七个工作日须将上月混凝土款的70%付给供方。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6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授权的对帐代表为***。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期间需方不得另用其他搅拌站供应混凝土。”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西上海公司结欠原告**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3812739.50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西上海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货款720188.45元及(2020)苏0681民初7665号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2021元,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092551.05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公司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混凝土销售明细清单、(2020)苏0681民初76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92551.0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于法不悖,本院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92551.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40元,依法减半收取15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40元。 审 判 员 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丹 书 记 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