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昊龙实业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1民初239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乐周,昭阳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683655099L,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升,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袁兢,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正江,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管小庆,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第三人: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原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709647223J,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二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褚秀兵(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松,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凯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凯里公司申请追加云南昊龙实业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昊龙公司)为被告,昊龙公司应诉后申请追加聂正江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乐周,被告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兢、被告聂正江的委托代理人管小庆、被告***,第三人凯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撤回对凯里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昊龙公司、聂正江、***承担连带责任。凯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将凯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国道G213线昭阳区至江底(昭曲分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二、三合同段)项目。同年5月28日与发包人G213线昭阳区至江底(昭曲分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二、三合同段)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期间,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6年11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工责任书》《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将该项目中的国道213线鲁江公路线的永安小桥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责任书》约定,承包桥梁价格80万元,施工期间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11月5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因本案可能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经查询得知,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清。贵州省凯里路桥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变更为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昊龙公司、聂正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昊龙公司辩称:2016年7月6日,我公司与聂正江签订《公路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涉案工程G213线昭阳区至江底(昭曲分界)段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聂正江施工。合同签订后,聂正江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答辩人亦依照合同向聂正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自施工开始至结算支付完毕,昊龙公司与***之间均未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答辩人昊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聂正江辩称:我们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将工程分包给***之后,已与***完成了结算,且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我们支付的工程款***是认可的;原告诉请的25万元,与我们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聂正江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当时跟我签了协议,协议已明确规定必须以实际收方为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预支了55万元,工程未完工便私自离场,尾欠工程我又安排其他人去完成,多次要求原告来结算,原告均拒绝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凯里公司述称:我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段转包给昊龙公司,昊龙公司具有施工资格,双方的转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跟***签订的协议中,虽然约定有80万元,但双方又约定按实际结算为准,本案应该以实际结算的为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25万元的请求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第二组:《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劳务分工责任书》,欲证实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劳务分工责任书》,将国道213线昭阳区至江底(昭曲分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二、三合同段)项目中的鲁江公路段内的永安小桥以80万元的价款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第三组:《招标人意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凯里公司中标承建国道G213线昭阳区至江底(昭曲分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二、三合同段)项目的事实。
第四组:《工程竣工结算书》,欲证实G213线昭阳区至江底(昭曲分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二、三合同段)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
第五组: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起诉索要工程款后撤诉的事实。
经质证,凯里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第三、第五组证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知情,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劳务分工责任书第六条第2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需按实际完成量结算。
被告昊龙公司、聂正江的质证意见与凯里公司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质证意见与凯里公司的一致。
被告昊龙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
第二组:《公路工程建设合同》、结算材料、付款确认单、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将包括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聂正江,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公路工程建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材料、付款确认单、施工图纸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付款确认单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付款确认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桥梁一览表,工程数量表等证据应当与招投标过程中的设计图纸为准,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是否与招投标过程中的设计图纸相符,无法进行核实。被告凯里公司、聂正江、***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聂正江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欲证实聂正江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永安小桥工程结算书,欲证实工程完工后,聂正江已与***结算完毕。
第三组:网上银行交易清单,欲证实聂正江与***进行结算完毕后,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永安小桥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以招投标设计工程量为准;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支付完毕,只存在双方转款的事实。被告凯里公司、昊龙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凯里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欲证实黔东南公司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内部施工责任书,欲证实贵州路桥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昊龙公司,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经质证,原告对凯里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昊龙公司、聂正江、***对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双方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劳务分工责任书》表面属劳务分包,实际属转包,双方的转包行为无效。第三、四、五组证据和第三人凯里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昊龙公司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和聂正江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昊龙公司出示的《公路工程建设合同》,因昊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支解后部分转包给自然人聂正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第三人凯里公司中标承建国道G213线昭阳区至江底(昭曲分界)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凯里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与被告昊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书》,由昊龙公司具体施工。2016年7月6日,昊龙公司将其施工的部分工程(K52+000至K63+900)分包给聂正江,并与聂正江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合同》。聂正江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随后***与原告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工责任书》,将永安小桥转包给原告修建。《桥梁工程劳务分工责任书》第一条载明“承包桥梁价格80万元(结算按实际收方为准)”、第六条第2项载明“乙方完成的各项工程,经甲方验收,质量合格后根据设计图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等内容。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原告退场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9年12月28日,被告聂正江与被告***对永安小桥进行结算,合计金额632947.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工责任书》约定的80万元工程款,括号注明结算按实际收方为准,说明该80万元属预算数额。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桥梁工程劳务分工责任书》第六条第2项明确的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双方至今未结算,不能确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8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和原告到工地施工,不表示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即便公路已经通车,亦不能得出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工程不需结算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公路已经投入使用较长时间,原告的具体工程量已难以进行核实,且原告与***也未约定具体的单价,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参照被告***与聂正江对永安小桥的结算数额进行裁判。被告昊龙公司、聂正江、***的转包行为无效,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2947.77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0元,剩余8294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聂正江、***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3575元,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聂正江、***负担1475元。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保明绍
人民陪审员  戚顺崇
人民陪审员  阮殿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邦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