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0015133463E。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194号。
负责人:刘和开,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贵,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现勇,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正,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辛,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709647223J。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二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褚秀兵,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上诉人昭通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刘现勇、刘清、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22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昭通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对昭通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变更公路建设指挥部为被告。事实及理由:昭通市交通运输局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对方。昭通市交通运输局与县级政府设立公路建设指挥部是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起诉《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相对人公路建设指挥部。
本院经审查认为,昭通市交通运输局上诉称自己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对方,应变更公路建设指挥部为被告的主张,属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履行地为永善县团结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昭通市交通运输局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韬
审 判 员 杨稳香
审 判 员 李绍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吴有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