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32民初30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5日生,侗族,住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贵州五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鹤,贵州正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二号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709647223J。
法定代表人:褚秀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达洁,公司员工。
被告:黔东南州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凯开大道16号畅达国际广场市民之家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88404686F。
法定代表人:周国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黔东南州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交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鹤、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达洁、被告黔东南交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飞、杨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6.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G211榕江县小丹江至乐里公路改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拖欠工程款100万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支付了23.3万元,还应支付76.7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贵州公路建设项目G211小丹江至乐里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二标)***工区计量与拨付台账》表1页;2.《G211小丹江至乐里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二标)中间计量汇总》表6页。
被告***辩称,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的一个施工班组负责人,组织人员对其中一个工区进行施工,报酬按***与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的分包合同价扣除31%,工程所用砂石及油料由***提供,相应的价款从原告的报酬中扣减。因双方尚未结算,对原告的工程量和报酬,以及应当扣除多少油料、钢筋、水泥和砂石的价款均未得到确认,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辩称,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承包给***,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经业主验收,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总价5376万元,已支付***49696596.57元,现只保留有质保金。
被告黔东南交建集团辩称,首先,黔东南交建集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次,黔东南交建集团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黔东南交建集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合同约定是53764215元,经审计的工程价款为58392822元,已支付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53112579元,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75912元,只剩下质保金和资料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效力问题,因没有制作单位和人员署名盖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在卷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黔东南交建集团(原称黔东州畅达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原称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G211小丹江至乐里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第二标段发包给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公司施工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组织施工。2017年,***安排原告***组织人员对其中一个路段进行施工,对如何计算报酬,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现因报酬问题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76.7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应得工程款数额,以及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通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月芝
书 记 员 盘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