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2632民初31号之一
原告:***,男,侗族,1966年9月6日生,住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贵州五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鹤,贵州正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二号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709647223J。
法定代表人:褚秀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达洁,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将G211榕江县小丹江至乐里公路改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尚余工程款90万元拖欠至今。现涉案工程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上述工程款项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包G211榕江县小丹江至乐里公路改扩建工程后,又与案外人龙见祥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施工劳务转包给龙见祥施工。本案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通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月芝
书 记 员 盘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