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5民初494号
原告:***,男,1984年8月5日生,畲族,现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明,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709647223J,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二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诸秀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达洁,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达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治疗的各种费用和损失共计人民币60652.09元[其中:医费人民币21589.64元、误工费人民币25030.85元(5075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人民币7697.60元(4682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00元(100元×16天)、救护车费人民币500.00元、检查鉴定费人民币1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日20日40分许,原告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麻兴线37km+300m处时,车辆碾压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施工时堆放在道路上的、未采取任何防护及警示措施、也未设置路栏的砂石堆而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人民币500.00元,之后,转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1589.64元。原告出院后,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营养等三期进行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支付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2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原告称我公司没有在道路上设置保护措施,但实际我方从进场施工开始就已经做好警示措施了;2、原告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摔跤,并不是我方导致的;3、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我方并不清楚,请法庭查实;4、根据麻江县交通事故认定书可得知是原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导致摔倒,是原告个人过错;5、我公司是施工方,也根据业主的要求做了半幅施工半幅通车,并没有把道路全部占用,道路是畅通的。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原告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坝芒往大开田方向行驶,20日40分许,当车行驶至麻兴线(麻江-兴义)37km+300m处时,车辆碾压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施工堆放在道路上的砂石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第52263512020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通过堆放有砂石堆的施工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碾压砂石后侧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堆放砂石堆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按规定在作业区设置路栏,来车碾压砂石堆后侧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车救护,当日将原告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即2020年9月3日出院,转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救护车费人民币500.00元和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人民币2500.27元。原告于2020年9月3日15时28分转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9089.37元。原告出院后,经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7日作出法临鉴(残)字(2021)0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时支付检查费人民币535.00元和鉴定检查费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原告自行驾车通过堆放砂石路段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由于在施工的路段中堆放砂石时,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认定后,在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该认定合法,应作为该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费人民币21589.64元、误工费人民币25030.85元、护理费人民币7697.6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00元、救护车费人民币500.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235.00元,共计人民币60652.09元,请求计算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赔偿30%即为人民币18195.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4245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19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1.00元,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97.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至原告***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03,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芒支行,户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茂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长莲
书 记 员 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