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奥德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奥德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2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奥德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村3号车间栋/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XNY1XN。
法定代表人:熊尚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天坪村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5U7THP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奥德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奥德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管辖条款并不明确,且该条约定的内容涉及了实体审理,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当无效。本案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未在重庆市奉节县,且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标的应当属于“其他标的”,奉节县不属于合同履行地。因此,奉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蔡甸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上诉人武汉奥德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需方不按合同期限付款或逾期付款的,诉讼地在供方所在地;供方有违约行为的诉讼地在需方所在地”,该条款是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逾期付款或其他违约行为”时管辖的约定,仅确认了案件的管辖法院并不涉及案件实体审理,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能够根据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按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需方为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奉节县,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列明被告的除武汉奥德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外,还有***。因本次裁决系确认武汉奥德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既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付义
书记员牟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