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天坪村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5U7THP30。
法定代表人:胡善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村3号车间栋/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XNY1XN。
法定代表人:熊尚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城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诗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支付诗城公司违约金682376.23元;2.依法改判***公司、***向诗城公司退还两台龙门码箱机的货款290000元,诗城公司退还龙门码箱机给***公司、***;3.依法判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公司、***应向诗城公司支付违约金682376.23元。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有误。诗城公司同意并接受***公司继续整改并未免除***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2019年3月11日诗城公司与***公司共同签署的《诗城酒业矿泉水生产线一楼二楼已出现问题》,显示两条生产线经双方共同调试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且该文件载明“双方约定15天内来解决”,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3月11日的15天后即2019年3月27日起算,经核算违约金金额应为682376.23元。2.***公司、***应向诗城公司退还两台龙门码箱机货款29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的《ADL2019-0226补充协议》的记载,退还两台龙门码箱机的货款290000元已抵作该合同的货款,诗城公司要求返还无相应依据”有误。《ADL2019-0226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补充协议诗城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协议中退还龙门码箱机的290000元货款抵作《ADL2019-0226补充协议》货款的约定对诗城公司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公司应根据双方2019年2月16日达成的合意向诗城公司退还该290000元款项。
***公司、***辩称,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其上诉请求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更不存在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错误的问题。针对其上诉请求第二项,关于龙门码箱机退款的问题,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两台龙门码箱机的货款已经转为《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的款项,双方也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诗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诗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诗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⑴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技术标准”仅指“国家SC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指其他技术标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诗城公司向***公司购买的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已经于2019年4月25日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不存在适用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形,***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⑵一审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没有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鉴定资质,无权就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是否达标作出结论性的意见。⑶诗城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即“国家SC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诗城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清单,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视为***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⑷***公司的整改行为是一种售后保修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即“国家SC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⑸诗城公司诉称的设备产能问题不属于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所约定的达不到技术标准的情形,同时一审法院对设备产能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同附件设备配置价格明细表中备注的设备产能指的是单机运行下的产能,而不是指联机后的产能。本案诗城公司除向***公司定做设备外,还自行采购了其他设备。灌装机和其他设备联机后,其产能必然会受其他设备质量、工人操作熟练程度、设备运行时间等众多因素影响,联机后可能达不到灌装机单机设定的最大产能,完全是正常的,而不是产品质量的问题。***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的整改行为都是在诗城公司的要求下,对设备产能进行进一步的调试,以达到产能的理想值。其次,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30日整改后,小瓶支生产线产量为8800瓶/小时,2020年11月24日整改后,10L灌装生产线产量为950瓶/小时”与事实不符。在2019年7月10日双方确认的设备工程验收单已明确载明小瓶支生产线的产能不存在问题。关于10L灌装生产线产量,经过调试,***公司认为也已达到了设备备注的标准产能,而950瓶/小时是诗城公司单方面认为的,并没有经过***公司确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程序违法。⑴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一审判决引用已经废止的法律存在错误。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直以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释明,程序违法。⑶合同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公司向诗城公司支付违约金550895.12元及律师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如前所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⑵一审判决***公司按照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诗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每次的售后保修服务都是得到了诗城公司的同意。***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不应承担诗城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一审法院不支持***公司要求诗城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自2019年7月10日调试后已正常运行一年以上,诗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5%的货款94440元支付给***公司。***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所谓的整改只是正常的售后维修服务。5.***公司、***是共同上诉,但是交了两份上诉费。
诗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也不存在程序违法。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较高,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予以调整,且月息2分的标准符合司法裁判惯例。4.关于剩余5%货款的支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诗城公司已退还两台龙门码箱机的货款290000元;2.判令***公司以诗城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从付款之日支付到付清之日;3.判令***公司承担诗城公司追讨违约责任已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4.判令***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诗城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77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提货款1888800×95%-1711000=833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尾款944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诗城公司赔偿***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诗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诗城公司作为需方、***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诗城公司向***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如下设备:型号为ADL-12000型的小瓶支装生产线一套,金额740500元;型号为ADL-1000型的10L灌装生产线一套,金额665000元;型号为ADL-J2T型的分层车间净工程一套,金额310000元,全套设备包干价1777800元。合同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设备标准制作(设备标准参考附件‘设备技术方案’…….。三、交、提货时间: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且需方定金足额到账后,并在双方共同确认设计方案图纸、瓶形、盖子的基础上下单制作,90个工作日交付产品。……五、货款结算方式:首次支付定金(定金按本合同总价款的约30%计算)即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待设备生产完成需方到供方工厂内验收后,再付本合同总价款的约65%后提货(即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供方负责设备在需方厂区内安装调试正常运行,自设备正常一年后,需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给供方(即人民币柒万柒仟捌佰元整)。……九、违约责任:供方承诺所供产品达到“国家SC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如若达不到技术标准需方有权要求维修或换货,并要求供方承担合同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赔偿。需方不按合同期限付款或逾期付款的,应承担供方投入本金、利息与合同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赔偿。任何一方违约都需赔偿对方追讨该违约责任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十二、设备交付约定事项:……5、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需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清单,否则认定需方无异议并默认设备已验收……”。诗城公司在该合同需方处签章、***公司在该合同供方处签章,***(***公司员工)在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10月16日,诗城公司与***公司签订《ADL2018-1016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对《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进行增补,新增净化专用彩钢板、净化专用门等设备,上述设备优惠含税价为71000元,诗城公司在提货时候一次性付款给***公司,其他约定维持原《设备购销合同》条款不变。2018年11月21日,诗城公司与***公司签订《ADL2018-1121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对原《设备购销合同》进行增补,新增10L在线洗盖机、小瓶支装洗盖机,上述设备优惠含税价为43600元。诗城公司愿意就新增加项补增费用,质量标准参照主合同,达到SC标准,协议签订后诗城公司一次性付款给***公司,***公司收款后安排生产制作,其他约定维持原《设备购销合同》条款不变。后***公司制作应收账款单,该单据记载,包括本案争议的合同、补充协议和《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诗城公司累计应支付货款共计3304800元,诗城公司已支付2222500元,尚下欠1082300元。其中本案争议的《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ADL2018-1016补充协议》、《ADL2018-1121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付货款共计1888800元,诗城公司已支付1711000元。2019年3月11日,经诗城公司与***公司确认,10L桶装线存在灌装线旋盖不到位;吹干机更换,原有的吹不干水;风干机不能和灌装机同开,要单独控制等10项问题。12000小瓶线存在风送岔道设计不合理,改设计重做;连膜包机输送带少个接头钢板,跟膜包机链板一样的;接水盘安装不到位,排水口太小等10项问题,并确认小瓶线未解决问题,双方约定15天内来解决。2019年4月30日,诗城公司出具厂家调试整改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以上是针对***公司为我公司安装的12000瓶/小时小瓶线及10升桶装线已发现的问题,2019年3月13日双方约定15日内全部解决,截止2019年4月30日,仅12000瓶/小时的小瓶线已解决部分问题。目前为止10升线问题依然存在,整条线无法正常连线生产。催过多次仍然未解决问题,包括上次反馈的问题在内还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小瓶生产线经本次整改,风送岔道已基本达到效果,本次连线试机后新出现的问题有:1.灌装主机上灌装抽水泵功率偏小,仅能满足7000瓶/小时的灌装用水。需更换更大的泵,否则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产能。2.水处理的原水泵和成品水泵功率为20吨/小时,无法满足水处理设计产能26吨/小时生产能力,需更换。3.多排链转单排链卡瓶。4.岔道瓶子走不动,风送岔道前面增加两台风机。整改要求:请***公司***魏总3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我厂将上次及本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工程师在情况说明下方“对反馈问题确认处”签名确认。2019年6月19日,诗城公司委托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在2019年6月29日前与诗城公司联系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具体方案,并商谈赔偿事宜,如未能协商解决,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将根据诗城公司的委托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2019年7月10日,经诗城公司与***公司确认,经本次整改小瓶支装生产线、灌装生产线等设备等“基本能够生产,但部分尚未达到合同设计产能,具体问题见以下清单,问题:1.5-10升两个瓶型线产量不够(5升暂时没有办法做);2.小瓶风道换线不顺,无法两条线并线;3.小瓶输送多排链转单排链夹瓶;4.10升线扭盖不稳定(等返厂的旋盖头换上以后看使用效果);5.退货的装箱机拆掉一个气缸和电池阀(魏总自拆);6.成品水未能达到水处理设计效果,锶的含量未达到原水(原水1.6,现在成品水只有0.68)”,并确定上述问题10天完成。2020年1月,诗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经多次整改,2020年9月30日整改后,小瓶支生产线产量为8800瓶/小时,2020年11月24日整改后,10L灌装生产线产量为950瓶/小时,诗城公司随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不再要求***公司继续整改本案争议的设备。
另查明,2019年2月16日经诗城公司与***公司确认,诗城公司退两台龙门码箱机,双方议定作价290000元。双方签订的《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编号ADL2019-0226)中记载:“……(二)现需方又提出退掉合同签订的设备项(两台龙门码箱机),双方协定作价为¥29.00万元,税款¥2.9万元。……(四)根据需方此次提出的提货内容,经计算(93.45-(29+2.9)-(18.5+1.85)=41.23万),……”。
还查明,诗城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诗城公司作为需方、***公司作为供方、***作为担保人签订的《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诗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ADL2018-1016补充协议》、《ADL2018-1121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诗城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产量不足、无法连线生产等多项问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公司主张诗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提货款83360元、质保金94440元,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按照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需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清单,否则认定需方无异议并默认设备已验收。另有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若达不到技术标准,需方有权要求维修或换货,并要求供方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公司已就本案争议的矿泉水生产线进行了多次整改,直至2019年7月10日,双方确认的设备工程验收存在的问题清单上记载:“上述设备和工程经过本次整改基本能够生产,但部分尚未达到合同涉及产能”,仍存在“5-10升两个瓶型线产量不够(5升暂时没有办法做)”、“小瓶风道换线不顺,无法两条线并线”、“小瓶输送多排链转单排链夹瓶”、“10升线扭盖不稳定”、“成品水未能达到水处理设计效果,笥的含量未达到原水”等问题,并确定“上述问题10天完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亦多次就本案争议的矿泉水生产线进行整改,最后一次整改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一直就本案争议的矿泉水生产线进行整改直至2020年11月24日,***公司认为设备已于2018年12月15日安装调试完成无相应依据。诗城公司因***公司一直在整改而未签署验收清单不能视为默认设备已经验收。在诗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前,***公司就对本案争议的矿泉水生产线进行多次整改,直至2019年7月10日双方才确认“经过本次整改后基本能够生产”。后***公司又多次整改,直至2020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达不到技术标准,诗城公司主张***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有相应法律依据。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上,《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按合同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诗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金额上,应按诗城公司已付货款金额1711000元计算。计算期间上,直至2019年7月10日,双方确认的设备工程验收存在的问题单据上记载“以上问题十天完成”,下方有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善权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截止2019年7月10日,诗城公司仍同意并接受***公司继续整改,并愿意给予10天的宽限期,故违约金应从10日后即2019年7月21日起算。***公司最后一次整改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诗城公司不再要求***公司进行整改,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止。因此,***公司应以已付货款17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550895.12元。按照《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追讨该违约责任的律师费等,现诗城公司提交有相应的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明其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故诗城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诗城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作为担保人在《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该合同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仍在就本案争议的矿泉水生产线进行整改,***主张主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无相应依据,诗城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应就上述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公司要求诗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首次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约30%的定金、待设备完成需方到供方工厂内验收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约65%后提货,现双方均认可按合同总价款的95%计算,诗城公司尚有提货款83360元未支付。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约65%的提货款应待设备完成需方到供方工厂内验收后支付,诗城公司认为设备在2018年10月安装,***公司认为2018年12月15日已将全部设备交付给了诗城公司,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到2018年12月15日,诗城公司应支付下欠的提货款83360元,***公司主张从2018年12月16日起以提货款8336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有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上,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诗城公司应以下欠的提货款83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8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公司主张剩余5%货款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供方负责设备在需方厂区内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年后,需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公司主张设备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已正常运转一年以上,但根据2019年7月10日双方确认的设备工程验收存在的问题清单记载,设备只是基本能够生产,仍存在多项问题,***公司同意进行整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亦多次整改,最后一次整改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故***公司主张设备已正常运行一年以上,诗城公司应支付剩余5%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按照《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追讨该违约责任的律师费等,现***公司提交有相应的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明其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故***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有诗城公司主张***公司退还两台龙门码箱机的货款29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编号ADL2019-0226)的记载,退还两台龙门码箱机的货款290000元已抵作该合同的货款,诗城公司要求***公司返还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诗城公司违约金550895.12元。上列款项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公司支付诗城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上列款项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对上列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诗城公司支付***公司货款83360元,并以83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2018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上列款项限诗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诗城公司支付***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上列款项限诗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诗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416元,由***公司、***负担9508元,诗城公司负担69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诗城公司负担2971元,***公司负担18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诗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司提供的设备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视频(诗城公司员工于2021年3月27日在诗城公司厂房内拍摄),拟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无论是在诗城公司一审起诉前还是经过在一审庭审中的多次整改后,在诗城公司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公司整改敷衍了事,以次充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司、***质证认为,该视频不属于新证据,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公司的整改存在敷衍了事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诗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拟证明:当时诗城公司就***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过司法鉴定,但是后来没有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通过司法鉴定来进行认定。诗城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但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依据案件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需再通过鉴定增加诉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的《ADL2019-0226补充协议》中记载:“……(二)现需方又提出退掉合同签订的设备项(两台龙门码箱机),双方协定作价为¥29.00万元,税款¥2.9万元。……(四)根据需方此次提出的提货内容,经计算(93.45-(29+2.9)-(18.5+1.85)=41.23万),……”。诗城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且不认可该补充协议。
2020年9月22日,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ADL2018-0630补充协议》并退还货款等。该案中,诗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两台龙门码箱机的货款290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诗城公司陈述两台龙门码箱机是本案《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中所涉设备,接收第一台龙门码箱机后因安装出现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便未接收第二台龙门码箱机。***公司陈述两台龙门码箱机与小瓶支生产线和10L灌装生产线是成套的,诗城公司只接收了一台龙门码箱机。
本院认为,诗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在合同对***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诗城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构成违约。***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SC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所谓的整改只是售后保修服务,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诗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设备标准制作(设备标准参考附件“设备技术方案”)……。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承诺所供产品达到“国家SC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如若达不到技术标准需方有权要求维修或换货,并要求供方承担合同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赔偿。需方不按合同期限付款或逾期付款的,应承担供方投入本金、利息与合同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赔偿。依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后,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共同签字确认***公司提供的设备中10L灌装生产线存在10项问题,小瓶支生产线存在13项问题,并约定15天内解决;2019年4月30日的厂家调试整改情况说明也载明小瓶支生产线解决部分问题后新出现了部分问题,10L灌装生产线整条线无法正常连线生产,***公司合作设备供应商的安装人员在“***现场安装调试工程师反馈问题确认”处签名确认;2019年7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工程验收问题清单也载明经过整改后设备基本能够生产,但部分尚未达到合同设计产能,并附有具体的问题项目;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仍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24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整改。以上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产能不足、无法连线生产、风送岔道设计不合理等多项问题,而不仅仅是产能达不到合同附件设备技术方案的要求。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虽然约定了***公司提供的设备需达到“国家SC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而诗城公司已经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但这是有关设备符合食品安全方面的标准,而非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且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后文中也约定了“如若达不到技术标准需方有权要求维修或换货,并要求供方承担合同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赔偿”。另,合同中虽然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需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清单,否则认定需方无异议并默认设备已验收。但是,诗城公司因***公司一直在整改而未签署验收清单,而是不断签署问题清单的行为,不能视为默认设备已经验收。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而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公司关于其所谓的整改系售后保修服务,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未经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依据本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能够做出前述认定,则无需进行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经济成本,且本案***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过了多次整改,现在并不具备鉴定原貌的条件,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诗城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应从2019年3月11日的15天后即2019年3月27日起算,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若***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技术标准,诗城公司有权要求维修或者换货,并要求***公司承担合同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赔偿。即诗城公司要求***公司对提供的设备进行维修与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并列的权利,在无证据证明诗城公司给予***公司整改期限即是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当从违约事由发生之日即确认***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时即开始起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为诗城公司第二次给予***公司整改期限的届满之日即2019年7月21日存在不当,现诗城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3月11日的15天后即2019年3月27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公司主张即使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调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动释明的范围,若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提出减少的请求,只是在当事人作根本性抗辩的时候,可视为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减少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未予释明并无不当,***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可视为***公司提出了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但是,诗城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动下调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公司起诉主张诗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是按照同样的标准即年利率24%,即双方的违约责任对等,现***公司主张诗城公司下调后的违约金标准即年利率24%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诗城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当向诗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诗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682376.23元,该金额未超过诗城公司主张的以已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最后一次整改的时间即2020年11月24日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诗城公司主张退还两台龙门码箱机货款29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诗城公司、***公司对于双方达成退两台龙门码箱机货款29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两台龙门码箱机的货款290000元是否已经以《ADL2019-0226补充协议》的方式抵作了另案《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的款项。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的《ADL2019-0226补充协议》虽然载明了有关两台龙门码箱机退款290000元抵作另案《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款项的内容,但该补充协议中诗城公司并未加盖印章确认,且诗城公司现在也不认可该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仅为***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依据诗城公司、***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内容,两台龙门码箱机本身是本案《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中所涉设备,故在诗城公司并未同意抵作另案设备购销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则应当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且诗城公司另案起诉***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ADL2018-0630补充协议》并退还货款等,该案中诗城公司诉请解除的补充协议并不包含《ADL2019-0226补充协议》,也能说明诗城公司并未认可该补充协议,该案的诉讼请求也并不包含两台龙门码箱机的货款290000元。若本案不对两台龙门码箱机的退款290000元进行处理,另案也无法处理该笔款项,将会导致诗城公司的权利受损。故在本案中,***公司应当向诗城公司退还两台龙门码箱机的货款290000元,***作为本案《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的保证人,同时也是代表***公司同意退还两台龙门码箱机货款290000元的签字人,***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诗城公司仅接收了***公司一台龙门码箱机,另一台龙门码箱机因第一台龙门码箱机出现问题而未送货,故在***公司退还诗城公司两台龙门码箱机货款290000元的同时,诗城公司应当将其已经接收的一台龙门码箱机退还给***公司。
关于***公司反诉主张诗城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公司负责设备在诗城公司厂区内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年后,诗城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公司上诉主张设备自2019年7月10日调试后已正常运行一年以上,但根据2019年7月10日双方确认的设备工程验收存在的问题清单记载,设备只是基本能够生产,仍存在多项问题,***公司同意进行整改,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亦多次整改,最后一次整改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诗城公司随即表示不再要求***公司继续整改设备。因此,合同约定的剩余5%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公司反诉主张诗城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另,***公司、***系共同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公司、***应当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对于***公司、***多预交的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7元,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
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82376.23元;
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两台龙门码箱机货款290000元;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已经接收的一台龙门码箱机;
***对上列第二、三、四项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3360元,并以83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2018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元;
驳回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416元,由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由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0元;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7元,由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7元,由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玉婷
审 判 员 柯 言
审 判 员 李洪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莎莎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