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36民初435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天坪村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5U7THP30。
法定代表人:胡善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村3号车间栋/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XNY1XN。
法定代表人:熊尚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善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善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ADL2018-0630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货款511500元,原告退还全部设备给被告***公司;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已付货款为基数,按四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15.4%),自付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金额为177815.23元;4、判令被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对被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5日签订《AD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设备。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ADL2018-0630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部分设备。此后,原、被告就其他机器设备另行签订了《ADL2018-0704购销合同》,在《ADL2018-0704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被告无法妥善解决。因此,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发函告知***公司中止履行《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及《ADL2018-0630补充协议》,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但被告***公司未及时提供担保,仅派人前来维修《ADL2018-0704购销合同》设备,时至起诉之日仍未将设备问题予以解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且存在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依据不安抗辩权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ADL2018-0630补充协议》。***公司与诗城公司就案涉两份协议形成合同僵局,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已难以实现。被告***作为签约代表人和担保人签署了《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因此被告***应对被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1、《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诗城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2、***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制作相应设备,并已全部制作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法定解除权。3、原告以***公司在另案中的合同履行情况来推测***公司可能丧失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债务的能力,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另案中有无违约行为均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联性。***公司作为一家水处理设备专业制造商,既没有破产,也没有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在正常经营,不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也不存在可能丧失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债务能力的情形。4、诗城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公司发送的是中止履行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律师函,不是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不具有通知解除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合同未解除。5、案涉合同既没有解除,也没有履行完毕,尚在履行中,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诗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到反诉人工厂验收设备,并向反诉人支付货款83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14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86568元;以合同总金额14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为378009元,合计764577元);2、判令诗诚公司赔偿反诉人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诗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5月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水处理生产线、5加仑桶装生产线、车间净工程各一套,全套设备包干价1350000元。需方如不按合同期限付款,需按合同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对方追讨该违约责任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8年6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ADL2018-0630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原合同中的激光喷码机、龙门码机各一台置换成一台全自动旋转码垛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增补设备差价款6600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设备加工制作,但反诉被告在向反诉原告支付定金及部分提货款并提取水处理生产线和车间净工程设备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货。截止2021年4月15日,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511500元,并拒绝继续支付提货款833700元及提货。
反诉被告诗城公司辩称,诗城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认定诗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首先,反诉原告诉请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错误,应以诗城公司欠付金额833700元为计算违约金基数,而不是合同总价款1416000元。其次,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依据,***公司在完成设备生产且履行通知提货义务前,无权主张相应期间的违约金。诗城公司未收到***公司要求提货和付款的通知,且庭审中***公司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向诗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公司在提起反诉前无权向诗城公司主张违约金。
本院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诗城公司作为需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诗城公司向***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如下设备:型号为ADL-2T型号的水处理生产线一套,金额321500元;型号为ADL-1200型的5加仑桶装生产线一套,金额690000元;型号为ADL-J2T型的分层车间净工程一套,金额220000元,全套设备包干价1350000元。合同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设备标准制作(设备标准参考附件‘设备技术方案’……。三、交、提货时间: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且需方定金足额到账后,并在双方共同确认设计方案图纸、瓶形、盖子的基础上下单制作,60个工作日交付产品。……五、货款结算方式:首次支付定金(定金按本合同总价款的约30%计算)即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开具发票后,另付税款3万元);待设备生产完成需方到供方工厂内验收后,再付本合同总价款的65%后提货(即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含输送费)(开具发票后,另付税款8万元);供方负责设备在需方厂区内安装调试正常运行,自设备正常一年后,需方一次性付清5%的余款给供方(即人民币陆万元整)(开具发票后,另付税款1万元)。在需方支付首次定金36万后,本合同正式开始生效。……九、违约责任:供方承诺所供产品达到“国家SC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如若达不到技术标准需方有权要求维修或换货,并要求供方承担合同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赔偿。需方不按合同期限付款或逾期付款的,应承担供方投入本金、利息与合同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赔偿。任何一方违约都需赔偿对方追讨该违约责任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反诉被告)诗城公司在合同需方处签章、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在该合同供方处签章,被告***(系***公司员工)在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诗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签订《ADL2018-630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对《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部分设备进行置换与增补,将《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附件二中的激光喷码机与龙门码垛机置换成全自动旋转码垛机,另外新增不干胶不定位贴标机1台。诗城公司补差价66000元。2018年5月31日,诗城公司向***公司支付定金360000元,2018年10月17日,诗城公司向***公司支付151500元(电子回执单用途一栏载明“付ADL-20180505合同水处理设备提货款”)。
另查明,诗城公司与***公司除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外,双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中设备型号为ADL-12000型的小瓶支装生产线一套、型号为ADL-1000型的10L灌装生产线一套、型号为ADL-J2T型的分层车间净工程一套。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ADL2018-1016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对《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进行增补,新增净化专用彩钢板、净化专用门等设备。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ADL2018-1121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增10L在线洗盖机、小瓶支装洗盖机。双方在履行上述三份协议过程中,***公司提供的10L桶装线存在灌装线旋盖不到位、12000小瓶线存在风送岔道设计不合理等多项问题。经过***公司多次调试整改,2019年7月10日,诗城公司和***公司双方确认,经本次整改小瓶支装生产线、灌装生产线等设备等“基本能够生产,但部分尚未达到合同设计产能,具体问题见以下清单,问题:1、5-10升两个瓶型线产量不够(5升暂时没有办法做);2、小瓶风道换线不顺,无法两条线并线;3、小瓶输送多排链转单排链夹瓶;4、10升线扭盖不稳定(等返厂的旋盖头换上以后看使用效果);5、退货的装箱机拆掉一个气缸和电池阀(魏总自拆);6、成品水未能达到水处理设计效果,锶的含量未达到原水(原水1.6,现在成品水只有0.68)”,并确定上述问题10天完成。2020年1月17日,诗城公司就《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ADL2018-1016补充协议》、《ADL2018-1121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0)渝023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构成违约。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1)渝02民终981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构成违约的事实。
再查明,2019年9月25日,诗城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认为***公司在履行《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ADL2018-1016补充协议》、《ADL2018-1121补充协议》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并通知***公司中止履行本案所涉合同《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及《ADL2018-0630补充协议》,要求其在5日内及时联系并为履行协议提供适当担保,逾期则诗城公司将与***公司解除《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及《ADL2018-0630补充协议》。***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收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诗城公司提供的《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ADL2018-0630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两张、律师函、快递回执单及投递情况单、《ADL2018-0704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诗城公司矿泉水生产线一楼二楼已出现问题说明、整改情况说明、设备工程验收单存在的问题说明、判决书2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设备照片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诗城公司作为需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的《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及《ADL2018-0630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在另案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事由,即诗城公司主张***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诗城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从维护市场主体交易的稳定性来看,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具有严格性,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举示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对方具有履行合同不能以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能性。本案中,***公司虽然在另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该案中,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且诗城公司仍在使用合同中的部分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经过多次整改调试,2019年7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工程验收问题清单也载明经过整改后设备基本能够生产。另外,商业信誉是社会公众对商事主体的信用、履行能力的社会性评价,原告仅根据被告在个案中的合同违约行为主张其丧失商业信誉,依据不足。再者,本案所涉合同中的设备,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均认可水处理生产线已经在使用,5加仑桶装生产线原告未提货,未提货的原因系另案合同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5加仑桶装生产线与另案合同中的小瓶支装生产线、10L灌装生产线系不同产品,***公司生产的其他产品出现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其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履行债务能力的丧失,原告也不能以其他合同中产品存在的问题推论本案合同中的产品必然会出现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待设备生产完成需方到供方工厂内验收后,再付本合同总价款的65%后提货……”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包括需方到供方工厂内验收设备,验收设备合格后,再按照约定付款。现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反诉被告验货而其拒绝验货,也未证明反诉被告已经验货但拒绝支付货款,由于反诉被告至今尚未验货,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反诉原告主张支付货款8337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如后续发生违约行为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被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ADL2018-0505设备购销合同》、《ADL2018-0630补充协议》;
二、驳回本诉原告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46元,由原告重庆市诗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274元,由反诉原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波
人民陪审员 向 永 兰
人民陪审员 彭 忠 品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勇
书 记 员 向 红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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