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281执697号之二十
申请执行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南沙城投大厦1002房。
法定代表人:梁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友陆,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执行人:周粤宁,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执行人:周小平,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粤宁、周小平、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28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周粤宁、周小平、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支付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4353690.63元。因被执行人***、周粤宁、周小平、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裁定变更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9)粤0281执69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14353690.63元,迟延履行利息另计,执行费81754元),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经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已处置被执行人周粤宁所有的坐落于韶关市××道××花园××层商铺××号之二,得款757592元;处置被执行人周小平所有的坐落于韶关市北江区××路××号××楼××层××号××商铺,得款945490元;划拨被执行人存款38659.1元。以上共得款1761741.1元。其中,支付81754元执行费、14023元拍辅费用、周小平、***罚款各1000元、申请执行人1663964.1元。
2.于2021年9月9日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韶关市浈江区××路××号××幢首层1-13号车库、B2幢首层1-13号车库、C幢首层1-17号车库、D1幢首层1-22号车库、D2幢首层1-21号车库、D3幢首层1-20号车库(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韶字第0××5-0××1号、0××3-0××7号、0××9-0××3号、0××5-0××4号、0××2-0××1号、0××3-0××4号、0××4-0××1号、0××0-0××9号、0××2-0××0号)共106个车库。其中,韶关市浈江区××路××号××幢首层7号、13号车库,B2幢首层1号、2号、4号、7号车库,C幢首层9号车库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暂未处置,其余车库已经拍卖、变卖,均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亦不接受以物抵债。
3.周粤宁所有的韶关市浈江区××幢××层××号商铺已由(2019)粤0281执582号案处置;
4.于2022年8月3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粤FL××**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三、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及经营场所进行财产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案债权尚余12689726.53元(未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执行到位的1663964.1元及未能处置成交的车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281执6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旭 坚
审判员 欧 彩 凤
审判员 李  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文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