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河南大昌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友陆,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谭立红,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周粤宁,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周小平,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上诉人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昌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浈江建安公司)、谭立红、周粤宁、周小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20)粤028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法院亦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使,不得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谭立红寄送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的地址并非谭立红的有效送达地址,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合法。由于一审法院未通过合法送达程序通知谭立红到庭参加诉讼,存在剥夺谭立红辩论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2020)粤028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乐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茜
审 判 员 梁晓芳
审 判 员 毛文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瑜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