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终2034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系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予红,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予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签收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22.13元,逾期未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今本院未收到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到《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后,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鉴于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已获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文锋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彭志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稀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