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481民初18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滨海经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0XXD67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辉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34120323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天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橡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城天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橡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天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TX-DLXSKLJ-022《设备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采购预付款3645000元并给付利息(以36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4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TX-DLXSKLJ-022《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开炼机等生产所需设备,合同总价款12150000元(含13%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设备采购预付款3645000元,后因疫情影响,暂未要求被告发货。2022年5月,原告派员到被告公司进行投产前供货考察中发现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设备另售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将案涉设备擅自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就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予解除,且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及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内容明确为,第一项诉请中解除内容包含八份技术协议及原件,第二项利息从2022年6月7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8月2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被告大连橡塑公司辩称,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TX-DLXSKLJ-022《设备采购合同》后,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开始生产设备,兴城天喜公司也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364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20年初,因疫情原被告双方生产经营都受到了较大影响,但被告仍然组织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了合同约定设备的制造。但在合同约定的6个月发货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没有支付提货款,也没有通知被告发货。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
反诉原告大连橡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TX-DLXSKLJ-022《设备采购合同》,立即支付提贷款36450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3645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实际付款并提走货物时止因逾期提走货物造成的仓储费损失(暂截至2021年7月31日,按每日500元计算,暂共计842天,421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TX-DLXSKLJ-022《设备采购合同》后,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开始生产设备,兴城天喜公司也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3645000元支付给了我公司。2020年初,因疫情原被告双方生产经营都受到了较大影响,但我公司仍然组织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了合同约定设备的制造。2020年8月11日,我公司向天喜公司发送《关于天喜公司订购设备发货及付款事宜》的函件,告知产品已经生产完毕,并且已经按照天喜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要求天喜公司尽快付款并安排发货。2020年12月27日,天喜公司向本公司发送《关于设备预计提供时间通知函》,阐述因疫情对其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提供,对本公司表示歉意,预计提货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2021年4月8日,天喜公司再次发送《联络函》,表示公司项目整体进度受到严重制约,但有能力有信心走出困境,并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发货款也将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给付。但在合同约定的6个月发货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天喜公司仍然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通知被告发货。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
反诉被告兴城天喜公司对反诉原告大连橡塑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及支付反诉原告364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于2022年5月派员到反诉原告公司进行复工复产调查,反诉原告告知答辩人已将案涉设备出售给第三方。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客观不能,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应予解除。其次,反诉原告已将设备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给第三方,故无权再请求答辩人给付发货款3645000元,且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二、反诉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给付利息。首先,虽然合同约定设备的产付时间为自反诉原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但还明确约定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因此,答辩人因受疫情影响未要求反诉原告发货,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且不存在违约。其次,反诉原告已经将案涉设备出售给第三方,其没有受到损失,并且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相应顺延发货”,因此,反诉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给付利息。三、反诉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仓储费。首先,反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已将案涉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如制造完毕的具体时间以及实际发生仓储时间,仓储费数额等待证事实。其次,假设反诉原告已经将案涉设备制造完毕,因不可抗力答辩人暂未让反诉原告发货并不违约的事实,反诉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仓储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示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兴城天喜公司与大连橡塑公司签订编号TX-DLXSKLJ-022《设备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乙方: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名称:开炼机等共计11台,合计金额1215万元(含13%增值税);结算方法:本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款:甲方应于乙方发货前15日内向乙方支付每批次发货台数总价款30%作为发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该货款7日内开始发货。如乙方未按本条约定时间发货,视为乙方单方面违反本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上述款项后,剩余10%合同总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甲方将已到期的质保金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以电汇、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承兑汇票即视为乙方已收到货款并向甲方提供正式收据,乙方须在收货款后7日内向甲方交付货款(含预付款)等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地点:乙方在甲方工厂交付全部设备;交付时间: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发货完成,具体发货时间依甲方通知为准;设备的运输:设备运输由乙方负责,相关运输费、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设备,应按合同价款总金额的0.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价款总金额的3%。逾期交付超过30天,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此之前已经交付的设备不予退回,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应于接到甲方书面解除通知后3日内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相应顺延发货。因本合同或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除,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署地兴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又另行签订八份有关技术标准的协议书。
2019年10月11日,兴城天喜公司通过葫芦岛银行网上银行向大连橡塑公司转账45000元;又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9月22日、9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付款合计360万元。
2020年12月27日,兴城天喜公司向大连橡塑公司发送《关于设备预计提货时间通知函》,内容为因疫情对其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提货,预计在2021年3月20日开始发货交货,发货前相关发货事宜会专函通知。2021年4月8日,兴城天喜公司发送《联络函》,内容为因公司项目整体进度受到严重制约,但有能力有信心走出困境,并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发货款也将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给付。2022年5月31日,兴城天喜公司再次发送《告知函》,内容为经5月23日我司代表赴贵司考察及双方协商,鉴于目前双方公司及《设备采购合同》项止设备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均不同程度受全球新冠疫情影响,建议就此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设备预付款。
兴城天喜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大连橡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总额4,100,000.00元。同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PZDM202221140000000173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22)辽1481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裁定“以财产总额人民币4,100,000.00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限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范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是否应予解除;2.对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一、有关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是否应予解除的争议。
双方在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备,应按合同价款总金额的0.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价款总金额的3%。逾期交付超过30天,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此之前已经交付的设备不予退回,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应于接到甲方书面解除通知后3日内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可见,大连橡塑在逾期交付超过30天时,视为根本违约,兴城天喜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是按合同约定兴城天喜公司负有在发货前15日内支付总价款30%并通知发货的义务,大连橡塑在收到货款7日内开始发货。而至今兴城天喜公司仍未支付30%的发货款,故大连橡塑公司不存在约定的解除的条件。另外,兴城天喜公司主张在“2022年5月,派员到被告公司进行投产前供货考察中发现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设备另售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将案涉设备擅自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就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兴城天喜公司已依约支付了30%预付款,期间因疫情、兴城天喜公司重组等多种原因,至今未支付30%发货款,大连橡塑公司即使存在将设备另售他人的行为,该行为也系利于企业资金回流,促进企业正常运转的正当经营行为,并不能由此认定履行不能,且在诉讼活动中多次表示能如约履行交付设备。故兴城天喜公司所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因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不予支持。
二、有关对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是否应予支持的争议。
因本诉原告所主张的退还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系基于解除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其主张解除合同因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时不能成立,其他请求已失去诉之基础,不予支持。且大连橡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存在违约行为。
双方在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相应顺延发货。”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甲方付款期限,且大连橡塑公司在接收兴城天喜公司延期履行函件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合同履行的变更。为督促兴城天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大连橡塑公司应对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进行催告,而不应径行提起反诉主张给付,另其主张的仓储费因缺乏有关效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客观事实,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解除条件及时机并不成熟,双方有盲目诉讼及反诉的冲动,双方应在充分考虑解除合同必要性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等法律责任,并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合意确定是否解除合同,避免解除不当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为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保护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故对双方所主张的解除合同及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双方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8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