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中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方,董事长。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明,宣化区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光华路书香佳苑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化区侯家庙乡侯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书选,该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区侯家庙乡侯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工程是两个被申请人共同合伙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京红房地产开发公司单独还款适用法律错误;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该从该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以该房使用了数年后的2017年12月双方结账时间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2014年一年期以上贷款利率6%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宣化区侯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建工程协议书》可知,宣化区侯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在协议项目中关系为委托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有委托就有合作,合作不等同合伙,原审以二再审申请人未与侯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为由未判决侯家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的交付时间,原审以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京红房地产合同结算确认单签署日期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利息计算以本金确定为基础的常理。综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红有
审判员 周卫华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