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02执恢867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50190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通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瑶。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洋,该行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蒋柏军,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女,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71509G,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中街**/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443770X3,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创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邵明华。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49986.81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949088.7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198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1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95元,减半收取435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97.5元,由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邮件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名址不详且电联无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苏0402执恢867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的不动产,本院依法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常州市的不动产,成交价为1450万元,买受人自行缴纳房屋过户税费3892904.76元,拨付申请执行人9500000元,因交付过程中原占有人对标的物造成了破坏,买受人承诺剩余部分款项待双方协商好赔偿事项后交到法院,除此之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7539878.41元,已执行到位9500000元,尚有执行款8039878.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仇慧星
审判员 杨川川
审判员 徐惜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