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城东新区政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邹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新民,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向阳,定远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一审第三人:定远县中防地壹街地下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曲阳路阳光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柯立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常州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iv>

法定代表人:柯立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远县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定远县中防地壹街地下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中防公司)、常州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中防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定远县政府是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其在收回开发权后,应当对前期工程进行补偿。定远县政府与中防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定远县平战结合地下人防及过街通道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曲阳路地下人防工程由常州中防公司出资建设,产权归定远县人防办所有,常州中防公司享有该工程40年使用权、管理权及收益权。二、在佳程公司诉定远县政府、定远中防公司、常州中防公司、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2016)皖民终字488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75号民事裁定均认为定远县政府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代为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理由在于:(一)定远县政府收回开发权,就是收回了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与收益权,不能将开发权和使用权收益权机械分割,而使用权与收益权是常州中防公司享有开发权中最主要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定远县政府对于项目中的前期已施工工程一并予以收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定远县政府作为前期工程的所有权人,在将开发权即工程的使用权与收益权收回后,应当对中防公司因前期工程的投入进行补偿。在没有得到切实补偿的情况下,定远中防公司与案外人中智公司之间的协商行为,不能免除定远县人民政府的补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定远县人民政府不用补偿属于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前期工程已经全部作价转让给了中智公司,该事实认定不清。协议的真实背景和具体如何形成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佳程公司庭后提交的重要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追加中智公司以及创展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四、二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定远县政府在协议解除后需对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中防公司进行补偿的事实,佳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的条件”,属于对案件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也没有对一审程序违法行为作出回应,违反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综上佳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定远县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定远县政府对于常州中防公司和定远中防公司不负有金钱给付债务。常州中防公司与定远县政府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常州中防公司投资开发案涉工程,并由常州中防公司享有该项目40年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投资金额、范围。常州中防公司负责支付设计施工全部费用。根据该协议,定远县政府没有出资义务,更没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2015年4月30日,因常州中防公司和定远中防公司资金问题,其未能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义务,定远县政府与两公司协议解除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收回了常州中防公司定远中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开发权,定远县人民法院已制发准予三方解除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其后,常州中防公司、定远中防公司与中智公司达成三份协议,约定将定远中防公司已完工程工作价3729万元转让给中智公司。2015年中智公司通过公开出让程序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开发权。综上定远县政府认为常州中防公司、定远中防公司因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被解除,故其已丧失项目开发使用权,无权向定远县政府主张补偿。其已完工程的权益也由定远中防公司转让给了中智公司。二、从诉讼时效上看,常州中防公司与定远中防公司向定远县政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4月30日届满。佳程公司的代位权已丧失胜诉基础。定远县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定远中防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而且2017年4月30日前常州中防公司、定远中防公司从未向法院提出过要求定远县政府对其履行金钱给付之诉。佳程公司向定远县政府提出代位权诉讼,已失去胜诉权。三、关于佳程公司所主张的(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59号案件受理费15万元应由定远县政府承担的主张,由于定远县政府对常州中防公司、定远中防公司不负有任何金钱给付义务,故佳程公司关于定远县政府应当承担另案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佳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佳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定远县政府应否向佳程公司承担代位清偿责任。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佳程公司诉定远中防公司、定远县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2275号民事裁定及二审法院(2016)皖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定远县政府对案涉项目工程款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向佳程公司释明如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中防公司对定远县政府享有债权,而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中防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佳程公司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上述裁判并未直接认定定远县政府应当承担代位清偿责任,而是向佳程公司释明其合法的救济途径,至于定远县政府应否承担代位清偿责任,则需要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而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定远县政府在与常州中防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后,约定对定远中防公司就曲阳路前期道路、顶板、管道等施工已投入的部分资金,由定远县政府寻找的合作对象直接支付给定远中防公司,具体金额和支付办法由定远中防公司和他方协商确定,定远中防公司一切债务均与定远县政府、他方无关。此后2015年6月20日定远中防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定远中防公司将本项目的权益一次性作价3729万元转让给中智公司,定远中防公司因前期建设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中智公司无关。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佳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中防公司对定远县政府享有到期债权,并无不当,佳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定远县政府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成就,故佳程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系佳程公司诉定远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定远中防公司、常州中防公司的代位权纠纷,中智公司与创展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应当被追加的第三人,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佳程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补充证据已在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质证,其程序权利已得到二审程序的保障,故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佳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