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快超企业管理工作室、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执异76号
案外人:罗振华,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快超企业管理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2层。
经营者:李龙。
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中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方。
本院在执行上海快超企业管理工作室申请执行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方、袁士华、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罗振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苏0412民初88号民事判决:一、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欠息1055340.78元、按《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5000000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二、王建方、袁士华、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412执2233号。次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2执2233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年11月7日,因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8)苏0412执223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并立案(2020)苏0412执恢956号,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苏0412执恢956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上海快超企业管理工作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苏0412执恢956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方、袁士华、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813133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本院向宿迁瑞元会计师事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防建有限公司破产享有的债权分配款(以65813133元为限,以实际可分配金额为准)。
案外人罗振华提出异议称,2012年3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签订《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条例》,约定案外人以佳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接、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款到账后佳程公司扣除开票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案外人。上述责任制条例签订后,案外人即以佳程公司项目部名义自筹资金、实际施工了以佳程公司名义中标的发包人为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建公司)的宿迁市幸福路转盘人行过街通道项目工程。2013年12月,案外人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但防建公司一直欠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未支付,致使案外人迟迟不能从佳程公司取得防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案外人的督促下,2015年5月,佳程公司向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就防建公司欠付的幸福路工程的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于2018年6月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判令防建公司支付佳程公司宿迁市幸福路转盘人行过街通道项目欠付工程款12824792.9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佳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2018年6月10日,防建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该年7月26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佳程公司作为防建公司最大的债权人却未接到任何通知。佳程公司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获悉,武进区法院于2020年12月向破产管理人送达了(2020)苏0412执恢9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20)苏0412执恢9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佳程公司对防建公司破产享有的债权分配款。案外人是案涉幸福路工程项目的实际出资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建设,佳程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只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案外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武进区法院保全并拟执行的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人。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实际施工并享有的宿迁市幸福路转盘人行过街通道项目中江苏中防建投资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债权12824792.94元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另查明,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5)宿城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12824792.94及利息(以1089619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28601.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就宿迁市幸福路转盘人行过街通道工程所获取的经营性财产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开具306550301.2元的工程款发票。后,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苏13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2824792.9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就宿迁市幸福路转盘人行过街通道工程所获取的经营性财产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系本院冻结的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苏13民终26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系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的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悖,案外人如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可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外人如认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凭与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条例》向其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罗振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 判 长  徐 锟
人民陪审员  周友玉
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
法官 助理  张洪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