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2民初8960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中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嘉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奇公司)、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江苏嘉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奇公司、佳程公司、嘉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奇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245万元及支付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1234341.2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等),以上暂计23684341.22元;2、被告安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2万元;3、本案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奇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向被告安奇公司发放最高额为225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佳程公司、嘉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佳程公司、嘉威公司、***、***为被告安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12月18日向被告安奇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1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4日,月息7.8‰。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本息,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奇公司、佳程公司、嘉威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安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069112015620083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向被告安奇公司发放最高额为225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并对逾期罚息利率、复利的计收、借款的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安奇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均由安奇公司承担,合同并约定安奇公司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催收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及诉讼期间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
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保证人佳程公司签订编号为01069112015160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又与保证人嘉威公司、***、***签订编号为Z0106911201516001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安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并约定展期无须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对合同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并约定保证人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催收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及诉讼期间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安奇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8‰,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又于2015年12月18日向安奇公司发放借款1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8‰,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
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安奇公司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两份,将上述两笔贷款展期至2017年12月10日,展期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36%计算,除保证人佳程公司外,其他保证人在展期协议中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
贷款展期后,安奇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息,自2017年1月起即开始欠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安奇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原告并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此后,安奇公司及保证人均未能还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扣除安奇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安奇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45万元,利息1234341.22元。原告经催收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两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欠息明细表一份等予以证实。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6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安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原告与保证人佳程公司、嘉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此后原告与安奇公司、嘉威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安奇公司即负有向原告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安奇公司在贷款展期后即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安奇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时,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佳程公司虽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但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其仍应对安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安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佳程公司、嘉威公司、***、***自愿为安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依法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安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佳程公司、嘉威公司、***、***对安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00元。被告安奇公司、佳程公司、嘉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45万元、欠息1234341.22元(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0元。
三、对被告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由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22元,由被告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钱斐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