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3民初155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华山。
被告:上海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5号6140室。
法定代表人:赖建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1)闽0723民初1550、1552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华山,被告铭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铭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400元。事实与理由:铭丰公司承包欧沪(光泽)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沪公司)开发的欧沪(光泽)都市港湾三期9#、10#、11#、12#商住楼工程项目。2015年,铭丰公司将承包欧沪(光泽)都市港湾三期9#、10#、11#、12#商住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8年。2021年6月21日,***与铭丰公司结算,铭丰公司尚欠工程款71,400元。
铭丰公司承认尚欠***工程款71,400元,但辩称工程完工后支付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95%的工程款,并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欧沪公司与铭丰公司签订《欧沪(光泽)都市港湾项目三期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欧沪公司将欧沪(光泽)都市港湾三期9#、10#、11#、12#4幢商住楼按现状承包给铭丰公司施工等。之后,铭丰公司将其承包的欧沪(光泽)都市港湾三期9#、10#、11#、12#4幢商住楼的防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8年,铭丰公司有陆续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21日,***与铭丰公司结算,铭丰公司尚欠***工程款71,400元。
本院认为,铭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铭丰公司未经业主单位许可分包工程,且***无施工资质,依法认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经结算,铭丰公司结欠***工程款71,400元,且铭丰公司对***完成工程量亦予确认,***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故***要求铭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铭丰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及预留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其未举证证实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质保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7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计792.5元,由上海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雯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