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9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搬离涉案厂房,拆除擅自搭建设施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厂房现状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将房屋交付时的状态以及相关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擅自搭建的行为明显威胁了该厂区的消防和生产安全,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拒不整改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章搭建,进而认定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忽略涉案厂房存在重大消防、生产安全隐患的事实,使出租人对承租人威胁生产安全的行为无能无力。
被上诉人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立即搬离涉案厂房并拆除擅自搭建设施;2.原审被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时间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到实际搬离之日);3.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将位于万步路三号厂房租赁给原审被告,本租赁物功能为生产用房,乙方经营项目为加工类,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审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原审被告交付厂房,原审被告可进厂进行厂房装修等准备措施,原审原告给予原审被告15日的装修期,自2014年7月1日起正式起算租金,按现状交付厂房。厂房租金35000元,年租金420000元,厂房租金每三年递增10%。厂房租金先付后用,租金半年一付,每次应支付租金210000元,每期租金必须一个月支付,原审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前向原审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210000元。租赁期限内如原审被告须对租赁物进行装修,须事先向原审原告提交装修、设计方案,并经原审原告同意开始施工,费用由原审被告自行承担,中途退租及租赁期满此厂房内部硬件装修原审被告不带走不得恶意破坏,原审原告不给予原审被告任何装修补偿。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并视原审被告违约: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拖欠租金15天以上的;4.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存在消防生产安全隐患,有权责令其整改,原审被告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租赁期间,因地震、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因素和政府动迁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在不可抗力因素确定之日30个工作日内,原审被告应无条件迁离该厂房,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终止,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原审被告有权向政府要求赔偿装修费用和动迁搬离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8月26日,2017年1月20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现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承租过程中在厂区内擅自违章搭建,给厂区带来了生产、消防等安全隐患,望原审被告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拆除违章搭建,恢复厂房原状。若届时未能拆除,原审原告将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原审被告的责任。
2017年2月13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原审被告在承租厂房期间存在擅自搭建的行为,进而给厂区带来了生产、消防等安全隐患。原审原告已就上述事宜多次与你协商并于2017年1月22日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原审被告拆除搭建,恢复厂房原状并告知若未拆除搭建并恢复原状将导致合同解除等一系列不利后果,但时至今日原审被告仍未将搭建拆除,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本次致函原审被告,解除与原审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要求原审被告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搬离厂区。
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租金至2017年7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律师函以及原审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在承租期间违章搭建,给厂区造成了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但原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房屋交付时的状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违章搭建,故原审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合同并未解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搬离厂区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7月1日,故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审原告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主张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租期间违章搭建,给厂区造成了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搬离涉案厂房、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红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