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公精祎建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5572号

原告:***精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田园公寓****。

法定代表人:戴盈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万步路****房div>

法定代表人:陈素英。

原告***精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精祎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66531.20元,违约金10904.41元[以货款本金26653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合计277435.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公精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9年6月,鼎成公司因顺帆科技园长租项目向原告公精祎公司采购五金建材产品,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金额暂定500000元,实际结算以采购方签字的供方送货单为准。由供方送到指定地点。采购方款到发货,供货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公精祎公司向约定地点多次送货后,2019年9月12日,经对账,鼎成公司确认公精祎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共计供货366531.2元,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未付款金额26653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精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其与被告鼎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精祎公司已经按约向被告鼎成公司供应了五金建材产品,被告鼎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公精祎公司要求被告鼎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6531.2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双方未作约定,本院酌情不予支持。被告鼎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6531.2元;

二、驳回原告***精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保全申请费1907元,两项合计4638元,由被告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精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杨 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施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