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5610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5610号
原告: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6号楼426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万步路XX号XX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涉案厂房并拆除擅自搭建设施;2.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时间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到实际搬离之日);3.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昆山市万步路XX号XX号厂房(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租赁于被告使用,租期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在承租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所承租厂房擅自乱搭乱建,给厂区带正常的生产、消防等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曾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其限期拆除,并告知其可能面临解除合同的风险,但被告始终置若罔闻。无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函,依法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其立即搬离。现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拆除搭建,仍占用涉案厂房,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昆山市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厂房及时进行了装修,并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并没有从事工业生产。涉案厂房的装修现状是在2014年就已经完成的,被告一直使用至今,相关部门并没有认定涉案厂房的装修为违章搭建,更没有要求被告限期拆除。涉案厂房装修两年多以来原告对涉案厂房的装修情况是明知的,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前解除合与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正原因是涉案厂房租金上涨,原告为了获得更大的租金利益,提高租金另租他人,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厂房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万步路XX号厂房租赁给被告,本租赁物功能为生产用房,乙方经营项目为加工类,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被告交付厂房,被告可进厂进行厂房装修等准备措施,原告给予被告15日的装修期,自2014年7月1日起正式起算租金,按现状交付厂房。厂房租金35000元,年租金420000元,厂房租金每三年递增10%。厂房租金先付后用,租金半年一付,每次应支付租金210000元,每期租金必须一个月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210000元。租赁期限内如被告须对租赁物进行装修,须事先向原告提交装修、设计方案,并经原告同意开始施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中途退租及租赁期满此厂房内部硬件装修被告不带走不得恶意破坏,原告不给予被告任何装修补偿。合同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并视被告违约: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拖欠租金15天以上的;4.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消防生产安全隐患,有权责令其整改,被告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租赁期间,因地震、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因素和政府动迁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在不可抗力因素确定之日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无条件迁离该厂房,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终止,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被告有权向政府要求赔偿装修费用和动迁搬离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8月26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现原告发现被告承租过程中在厂区内擅自违章搭建,给厂区带来了生产、消防等安全隐患,望被告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拆除违章搭建,恢复厂房原状。若届时未能拆除,原告将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告的责任。
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被告在承租厂房期间存在擅自搭建的行为,进而给厂区带来了生产、消防等安全隐患。原告已就上述事宜多次与你协商并于2017年1月22日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拆除搭建,恢复厂房原状并告知若未拆除搭建并恢复原状将导致合同解除等一系列不利后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搭建拆除,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本次致函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搬离厂区。
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7年7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律师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原告主张被告在承租期间违章搭建,给厂区造成了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房屋交付时的状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章搭建,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合同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厂区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7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洋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