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三汊河自来水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民初4421号
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大华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三汊河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三汊河自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祝万浩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