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502执40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255630494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鸿源机械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9107950-3.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60073300068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8)皖15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6192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思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