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1327号

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大华山路3号(桑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630494X9。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581XH。

法定代表人:周先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泉,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帮梨,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与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张帮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15842.4元及该款项的利益损失(以115842.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至全额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六安市民广场承建人,经介绍,该工程的排水及电线套管材料由原告提供,2018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六安市民广场排水及电线套管采购合同》,合同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及型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价格为11584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诉称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相关货物不属实,首先案涉材料排水电线套管是用于案涉项目的景观照明,该案涉项目的景观照明是由董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董玮是从实际施工人田兴如手里承接而来,案涉总工程是由国信公司转包给董平宇,而董平宇,田兴如,郭立辉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的货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向董玮主张,并非是被告;2、之所以和原告签订合同,是因为董平宇向公司提供开具发票使用,但原告没有向被告直接提供货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董玮之间;3、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皖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六安市民广场排水及电线套管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金额等事项的约定情况;

证据三、送货单据四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被告国信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所使用的,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四份单据没有被告的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次单据的制作主体是老曹水暖电料经营部,并非是原告,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并非是诉讼主体,再者该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也无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因此该四张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主体存在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事实;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发票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发票,即使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为发票是原告单方出具。

被告国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各一份,证明1、董玮于2020年11月6日起诉了田兴如、陈龙、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案涉六安市民广场项目的景观照明及商铺安装系董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董玮单方认为材料款及劳务款总价为2363988.92元;2、原告起诉的灯具材料款已经包含在董玮起诉的材料款及劳务工程款中,是董玮购买原告用于其施工,应由董玮支付。

原告皖通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董玮已经撤诉。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四份送货单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均无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皖通公司系从事排水管材管件、电力管材管件等材料销售及安装的从业公司,被告国信公司系六安市人民广场项目承建人。201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六安市民广场排水及电线套管采购合同》,合同对货物的数量、型号及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PE管Φ20PE的货物数量1300米,单价为2.9元,共计3770元;PE管Φ32(40)PE货物数量4200米,单价为6元,共计25200元,PE管Φ70PE的货物数量140米,单价为18元,共计2520元;PVC管Φ75的货物数量2200米,单为9.9元,共计21780元;PVC管Φ100的货物数量1260米,单价为19.32元,共计24343.2元;PVC管Φ50的货物数量420米,单价为6.3元,共计2646元;PVC管Φ160的货物数量300米,单价为38.43元,共计11529元;PVC管Φ32的货物数量140米,单价为3.78元,共计529.2元;七孔梅花管Φ28*5的货物数量1050米,单价为20.5元,共计21525元;PP-RΦ20-65的货物数量200米,单价为10元,共计2000元),合同价格为115842.4元。供货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2日;交货地点为六安市民广场;甲方指定签收人员为陈龙;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预付乙方管材采购款30000元;余款按工程节点付款,甲方通过转账方式付款至本合同约定的开户银行、账号。

2021年3月1日,原告皖通公司起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提供了其销售商“老曹水暖电料经营部”单方制作的2018年5月26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7月23日的送货单据合计四份,原告皖通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国信公司未能支付货款,要求被告国信公司支付货款11584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仅提交了四份送货单据,而上述送货单据均无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亦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对货物已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六安市民广场排水及电线套管采购合同》的约定,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国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洋

书记员文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