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2民初1450号
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大华山路3号(桑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630494X9。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林、彭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完全履行义务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其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2021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现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书面意见辩称:收到法院裁判传票,知悉原告起诉情况,现就具体情况作以下说明:一、因是南陵城东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疫情期间不能出市开庭: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也不可能到六安,更不可能春节前找公司借贷,民间借贷也不可能不付利息的,陈述如下:1、我是受原告委托在芜湖地区经销管材(包括电力管),根据业务情况原告给予被告服务费;2、当时借款前被告和原告刘总沟通过;3、2020年5月30日中标的85万多的电力管当时只供货30多万的电力管,于2021年2月4日申请转给原告30万元货款,如果按照合同85万多电力管供货结束、验收、检测合格后才能付款,芜湖明远集团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供货,考虑到物价原因,多次沟通协调,也和原告刘总沟通过,表示理解,所以借款一直至今未还;4、如果按照合同货全部供完,我的服务费可以抵扣借款;5、包括南陵供电公司的服务费余款至今原告也没有给付:6、请求原告按合同尽快完成供货,供货结束验收检测合格后,服务费抵扣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次性结清。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庭后举证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皖通管业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皖通管业公司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从其账户(户名: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账号:×××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利民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户名:***,账号:×××39,开户行: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分理处)转账100000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21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此据。经借人:***,2021年2月5日。”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陈述欠条系被告当面书写,不存在虚假诉讼。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为证,并且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上多次表述案涉款项为“借款”,原告此节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份,被告到期未偿还欠款,本院酌定被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书面意见辩称,关于“服务费抵扣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且服务费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因疫情影响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同意通过云庭网络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吴 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