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2653号
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大华山路3号(桑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630494X9。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兵,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