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8535号
原告:***,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J105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航运公司西片区。
原告***与被告上***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悦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517.71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交通费558.11元、鉴定费1,6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8时40分许,原告骑某1自行车沿宝山区虎林路北向南行驶,被告**骑某1车在后与原告同向行驶。行至虎林路进长江西路北约120米处时,被告**骑车突然从左后方撞上原告,原告被撞飞摔倒受伤。因事发路段没有监控设备,故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但从其他路段的监控可以看到,原告先途经事发路口,被告车辆在后进入。被告**事发时骑某2的车辆为被告顺悦公司所有,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顺悦公司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证明无异议,经查未发现双方有违法行为。被告**是本公司的员工,但事发当天被告**没有上班,故不是在履行职务,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性:原告本身有很多自有疾病,并非全部医疗费都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书面辩称,本被告是顺悦公司的员工,从XX村的清扫工作,电动车是公司方便员工工作生活所配备的交通工具。事发当天本被告轮休,没有上班,不是在履行职务。本次事故是本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事发的具体情况:本被告骑某1自行车沿虎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事发地点是,在后方的原告试图从右侧超车。原告自己不慎摔倒,本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出于乐于助人扶了原告,不想却被诬陷。其余同被告顺悦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在案证据和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1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骑某2电动自行车沿虎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虎林路进长江西路北约120米处时,其右侧原告骑某2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倒地受伤。经交警多方查证,仍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事发时骑某2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车主为顺悦公司。审理中,被告顺悦公司认可被告**为公司职员,但两被告一致陈述事发时**并非履行职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二、事发后原告即至医院就诊,于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原告另为就诊、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
三、2022年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面部、右足交通伤,致右眼泪小管断裂、鼻骨骨折、外踝骨折等,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右侧颜面部着地受伤、鼻骨及踝骨骨折,应与受外力撞击有关。交警部门也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助人为乐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骑某2电动车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同样未尽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顺悦公司的员工,且事发在工作日,被告**正使用单位车辆,两被告辩称事发时并非履行职务的意见,仅有单方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顺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12,517.71元,该些费用能与相关病史病历相印证,家属核酸检测费也属必要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可予认定,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做扣除;2.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现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3.结合在案证据和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1,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顺悦公司承担50%,计11,588.8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588.86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元,由原告***承担111.5元,被告上***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