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4286号
原告:刘淑波,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环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峰森林业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岛湾蓬莱路513-3号。
法定代表人:**曰,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灜岱(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波与被告***、被告山东峰森林业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森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峰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34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定费20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及其他人到被告***在**镇的建筑工地清理杂物,因下雨地滑原告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受伤。经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后经山******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另外,被告峰森公司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因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辩称,其非原告雇主,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因自身原因不住院治疗导致伤残,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
峰森公司辩称,原告是其工人,当时被告***需要工人帮忙,被告***就安排原告等人去了。原告受伤是为被告***干活造成,工钱也是***支付,而非经过峰森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受伤很大原因是其自身存在过错。当天因为下雨,不能在室外干活,***安排***带领原告等人去屋内收拾卫生。***在前面领路,经过事发地点时差点摔倒,***告诉后面工人不要从这走,从旁边不滑的地方走。其他工人都绕过该地点,只有原告仍从此处经过,结果摔倒受伤。受伤后,从拍片可以看到原告右手腕骨头错位,打完石膏之后骨缝对接良好,说明医生当时给原告治疗的很成功,但原告没有住院而是回家养伤,在复查时又显示错位,说明原告在家没有做到休养并及时接受治疗,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伤残。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及其配偶***、被告***曾受雇于被告峰森公司从事栽树苗、清草等工作,被告峰森公司为各方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20年8月10日,被告***与峰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日联系称其工地需要工人帮忙,**日告知***联系***。后,***为***联系原告等人至工地干活,每日劳务费为100元,该费用由***交给***,再由***根据其记工情况分发给原告等人。***除帮助***接送工人上下班,额外收取20元交通费之外,其每日劳务费也是100元。
2020年8月11日,因天气下雨,原告与他人停止干活进屋避雨过程中,因路滑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274.45元,其中通过保险公司已理赔1740.1元。原告伤后先后由其配偶***、女儿***护理。
2021年4月1日,原告委托山******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山******定中心作出***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的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含住院期间);3、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威鉴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2、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3、原告伤后60天需要专人护理。被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后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放弃该申请,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除保险理赔1740.1元外,还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430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二人称事发时***带头在前面走时差点滑倒,其提醒大家注意防滑,然后大家都在平地走,但原告在坡地上摔倒。质证后,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排了很长的队,其在队伍后面,未听清前面的人说话内容。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的合理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为被告***招用原告,至***工地为***提供劳务,劳务费由***确定,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峰森公司从中获取收益,应予认定原告受伤时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如仅存在轻微过失,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二位证人陈述已提醒过注意防滑,但原告称其行走在队伍后排,未听到提醒,其本身对滑倒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第二个焦点。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4.4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等作证,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非持续稳定获取收入,其收入不固定,收入可参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威海鉴通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六个月处理,其误工费为18000元。第四,原告虽第一次庭审称其伤后由***护理,但后来庭审时表示由配偶***、女儿***进行护理,并作出说明。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需护理60天,各被告亦未有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可参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按照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6600元。第五,原告本次受伤未造成严重影响,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系因本次受伤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本次受伤所致,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鉴定费数额酌定为78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954.45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及***已支付款项,***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4784.35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784.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刘淑波负担979元,被告***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4286号
原告:刘淑波,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环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峰森林业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岛湾蓬莱路513-3号。
法定代表人:**曰,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灜岱(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波与被告***、被告山东峰森林业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森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峰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34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定费20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及其他人到被告***在**镇的建筑工地清理杂物,因下雨地滑原告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受伤。经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后经山******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另外,被告峰森公司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因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辩称,其非原告雇主,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因自身原因不住院治疗导致伤残,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
峰森公司辩称,原告是其工人,当时被告***需要工人帮忙,被告***就安排原告等人去了。原告受伤是为被告***干活造成,工钱也是***支付,而非经过峰森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受伤很大原因是其自身存在过错。当天因为下雨,不能在室外干活,***安排***带领原告等人去屋内收拾卫生。***在前面领路,经过事发地点时差点摔倒,***告诉后面工人不要从这走,从旁边不滑的地方走。其他工人都绕过该地点,只有原告仍从此处经过,结果摔倒受伤。受伤后,从拍片可以看到原告右手腕骨头错位,打完石膏之后骨缝对接良好,说明医生当时给原告治疗的很成功,但原告没有住院而是回家养伤,在复查时又显示错位,说明原告在家没有做到休养并及时接受治疗,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伤残。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及其配偶***、被告***曾受雇于被告峰森公司从事栽树苗、清草等工作,被告峰森公司为各方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20年8月10日,被告***与峰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日联系称其工地需要工人帮忙,**日告知***联系***。后,***为***联系原告等人至工地干活,每日劳务费为100元,该费用由***交给***,再由***根据其记工情况分发给原告等人。***除帮助***接送工人上下班,额外收取20元交通费之外,其每日劳务费也是100元。
2020年8月11日,因天气下雨,原告与他人停止干活进屋避雨过程中,因路滑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274.45元,其中通过保险公司已理赔1740.1元。原告伤后先后由其配偶***、女儿***护理。
2021年4月1日,原告委托山******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山******定中心作出***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的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含住院期间);3、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威鉴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2、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3、原告伤后60天需要专人护理。被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后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放弃该申请,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除保险理赔1740.1元外,还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430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二人称事发时***带头在前面走时差点滑倒,其提醒大家注意防滑,然后大家都在平地走,但原告在坡地上摔倒。质证后,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排了很长的队,其在队伍后面,未听清前面的人说话内容。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的合理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为被告***招用原告,至***工地为***提供劳务,劳务费由***确定,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峰森公司从中获取收益,应予认定原告受伤时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如仅存在轻微过失,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二位证人陈述已提醒过注意防滑,但原告称其行走在队伍后排,未听到提醒,其本身对滑倒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第二个焦点。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4.4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等作证,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非持续稳定获取收入,其收入不固定,收入可参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威海鉴通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六个月处理,其误工费为18000元。第四,原告虽第一次庭审称其伤后由***护理,但后来庭审时表示由配偶***、女儿***进行护理,并作出说明。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需护理60天,各被告亦未有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可参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按照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6600元。第五,原告本次受伤未造成严重影响,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系因本次受伤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本次受伤所致,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鉴定费数额酌定为78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954.45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及***已支付款项,***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4784.35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784.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刘淑波负担979元,被告***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