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楠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楠昊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9民初550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系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楠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五号门市(八一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203477242。
法定代表人:丁娟。
原告***与被告重庆楠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昊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小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楠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4350元: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6500元/月×9个月);3、生活津贴81768元(6814元/月×12个月);4、医疗费1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重庆市2018年社平工资6814元/月为标准计算,医疗费按票据主张4734.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进入位于南川区头渡镇的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移民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在10000元左右。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8号楼二楼拆除摸板时,不慎摔倒,致右脚受伤,后老板郑小明将原告送入南川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5月16日,垫江县人社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8年8月14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玖级。2019年6月19日,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4151.62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各项标准均过低,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楠昊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南川区头渡镇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移民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被告楠昊建设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1月2日,原告因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需取出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住院3天后于2019年1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复查费共计4569.62元,该治疗期间被告楠昊建设公司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亦未支付任何费用。
2018年5月16日,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险认字(201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8月14日,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垫江劳初鉴字(2018)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楠昊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6月19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9)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楠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6106元/月×9个月)、医疗费4509.62元、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8元/天×3天);2、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以上费用共计84151.62元。原告***认为裁决标准过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渝0119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予以处理。重庆市2017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3272元(即6106元/月)。
庭审中,原告称其伤前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南川区头渡镇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移民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工资为计件工资,由该工程木工包工头郑绍明(音)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提供了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邮寄的《安排工作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不能上班的事实;原告另提供了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南川劳人仲案(2019)第248号《仲裁裁决书》、垫人社险认字(201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垫江劳初鉴字(2018)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九张、《安排工作通知书》及回执、《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2018)渝0119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受个人雇佣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川区头渡镇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移民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中受伤,经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因被告承担的是工伤主体责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原告2018年8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的重庆市上年度社平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即6106元/月。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61326元(6814元/月×9个月)。如前所述,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应按6106元/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4954元(6106元/月×9个月)。(三)医疗费。原告主张4734.62元。原告因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需取出而产生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原告举示有效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569.62元,故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医疗费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元/天×20天)。因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三天,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需护理20天,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元(80元/天×3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元(8元/天×3天)。(六)生活津贴。劳动者只有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因此原告现主张生活津贴81768元(6814元/月×9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交通费。经医疗机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医疗费4569.62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共计84211.62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楠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421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楠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小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