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辖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19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虽未明确选择河北省唐山市哪一法院,但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应由合同签订地河北省唐山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便需要确定管辖法院,也理应由唐山市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且双方实际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丰润区,故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钢材集采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涉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约地点:河北省唐山市。”根据该条约定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依据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