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192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华飞路2号6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L79A82A。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昌乐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南方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被告中铁十八局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由原告的土地搬出,并拆除临时建设;2.要求被告自2021年1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占用费4万元,支付至实际搬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岚山区××路××圣岚路南侧有土地一处,不动产证号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6号,土地使用面积8420平方米。在2021年11月份,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并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了部分临时房屋等设施。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空占用的土地,被告至今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害,并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土地期间的土地占用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只能提起本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
中铁十八局南方公司辩称,山海家园四期工程建设方是日照市岚山区城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只是施工方,施工需要场地、办公区域、材料储存等,使用的场地都是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时原告没有阻止,也没有提异议,建设完成后原告才提;案涉土地我方占用了一部分,在靠场地最东边修了一条六七米宽的路,还建设了地磅一处、办公区域六间、库房一大间,大概占用了一半的土地,另一半是空着,没有围起来,我们只是对使用的区域围起来;对原告的诉求一因工程正在建设,无法拆除搬走,原告要求占用费每月4万元不合理,这个费用也不应该由我们支付,我们只是施工方,应由建设方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岚山区××路××圣岚路南土地[不动产权证号: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6号]的使用权人,土地面积8420㎡,使用期限至2056年12月10日止。被告中铁十八局南方公司在山海家园四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占用上述土地建设了地磅、办公区域六间、库房等地上附着物。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7月份开始占用上述土地;被告称其自2021年11月份才开始占用上述土地,前期是在挖土、清理垃圾、处理污水池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八局南方公司占用***土地自2021年11月份至今的土地使用费及月标准进行价格鉴定。2022年9月20日,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21年11月—2022年9月使用费为401561元;2、该期间平均月使用费为(月标准)4015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万元。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价格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公开公正,本院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损失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系经登记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中铁十八局南方公司占用案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份起至实际搬出之日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使用费以每月4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土地上搬出,并拆除临时建筑;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土地占用使用费,占用使用费按每月40000元计算,自2021年11月份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搬出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足额履行判决。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于红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鲁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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