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4964号
原告:***,女,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华飞街2号6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L79A82。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390号4幢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801625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工程公司”)、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博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3103.39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5日,原告在奎文区××路××项目工地干活时,在工地滑倒受伤,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潍坊市人民医院出车进行救治,后原告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奎文区南苑康城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南方工程公司,并且原告系南方工程公司雇佣人员,原告受伤后,南方工程公司一直未合法赔偿。
被告南方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南方工程公司的雇佣人员,双方更无劳动关系。经查实原告仅是被告重庆博云公司下辖施工班组的雇佣人员,故被告南方工程公司不是适格责任主体;2、本次事故系原告在正常行走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不慎摔倒造成,各被告对此没有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2021年10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并无任何骨折、伤残情况,并已恢复正常工作生活,有其向法院提交的诊疗报告单、入院凭证整明确记载,可见原告并未在此次摔倒事故中受伤,时隔2月有余后,原告又称身体不适,自行诊断,而发现骨折伤残情况与10月5日摔倒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骨折伤残系原告自身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重庆博云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地上属于信号工,从事的工作没有危险性,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的安全负责,但是因其疏忽大意才摔倒在地,而不是因为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没有做好,故原告对其摔倒受伤的情况负主要过错责任。2、原告在工地摔倒后休息数日便又正常工作,说明原告摔倒受伤的情况并不严重,没有达到骨折的程度。原告在2021年10月5日摔倒后感觉不舒服,便休息了6天,休息结束后便又回到工地继续工作,且一直工作到11月底,被告重庆博云公司也为其发放了薪酬。原告摔倒当天的检查报告单显示没有导致其骨折,而是在摔倒两个月后才检查出的骨折,完全存在原告又受到了其他外力打击或意外事故的可能,因此原告在工地上摔倒与其后来确诊骨折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此次伤残情况显然与其在工地摔倒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重庆博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摔倒后到医院正常检查的费用,原告确认其摔倒后没有任何问题,便签署了不再向项目部及相关方追究权利的承诺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5日,原告在其提供劳务的潍坊市奎文区××路××项目工地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遂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治,同日行DR片,诊断为:椎化异常、腰椎略侧弯、腰椎退行性变、腰椎不稳、L2/3-L4/5椎间盘疾患?骨盆退行性变、左髂骨区高密度灶,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请进行进一步检查。原告遂于家中行止痛等治疗,休息数日后于2021年10月12日返回项目工地继续工作。
2021年11月1日,原告到坊子区仁康医院就诊,诊疗记录显示“病人于约1个月前工作中不慎摔倒臀部着地,伤及腰部,伤后腰疼,右下肢麻木,呼叫120,去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行腰椎及骨盆摄片,未见明显骨折,未作特殊处理,建议复查,其未在意,自服三七等药物治疗,但腰疼一直存在,为诊疗疾病来我院就诊”,体检后建议原告查腰椎CT及腰椎间盘CT,但因原告个人原因未予以同意,同时诊疗处置建议原告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2021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到坊***医院就诊,诊疗记录显示“病史同前,病人诉腰痛一直存在,未见缓解,二便常,**:腰部后部触痛、叩击痛,四肢各类关节活动正常,四肢感觉及肌力正常”,行腰椎CT后,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因个人原因未接受。
2021年12月8日,原告到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就诊,行胸腰段CT,诊断为:胸腰椎骨质增生,胸12椎体***结节。
2021年12月10日,原告到阳光融合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显示“患者自述于2月前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滑倒伤及胸腰部,当时感疼痛不敢活动,曾到潍坊人民、坊子区仁康医院以及89医院拍片,未做特殊治疗,休息后疼痛持续存续”,行胸腰椎MRI检查后,诊断:胸12椎体骨髓水肿(不除外骨折)伴下缘***结节,建议结合临床。
2021年12月13日,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史显示“患者2月余前在工地干活时摔倒,开始出现腰背部疼痛,近日腰痛加重来诊”,经检查初步诊断为胸椎骨折T12。2021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到潍坊市人民医院复诊,行胸椎MR平扫+水成像、腰椎MR平扫+水成像后,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腰椎退行性变、L1/2-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经结合临床。
2022年1月8日,原告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于2022年1月11日在静脉全麻下行经皮穿刺脊柱后凸成形术+椎骨活组织检查,住院6天后,于2022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
2022年2月23日,原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复诊,行胸椎正侧为片,诊断为脊柱术后、骨质疏松。
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确定鉴定事项和鉴定依据后,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1、原告胸12椎体压缩骨折行椎体成形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无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860元。
南方工程公司以原告受伤当日的放射报告单未作为鉴定依据,且受伤当日的片子未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仅作为佐证为由,主张上述司法鉴定关键鉴材缺失,鉴定依据严重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并以原告摔倒后数月才诊断出骨折主张上述司法鉴定缺乏原告摔倒与骨折致残之间因果关联性的意见,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结果与当日摔倒事故的因果关联性进行鉴定。重庆博云公司亦要求对原告伤残结果与当日摔倒施工的因果关联性进行补充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供所有检查报告单及医学诊断证明。
据此,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说明:1、关于鉴定材料,因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在鉴定意见书中已**,2021年10月5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拍的DR片未发现明显骨折故未摘录,2021年12月8日在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拍的CT片因未提供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故未摘录;2、关于2021年10月5日DR片检查结果的说明,被鉴定人受伤当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做了腰椎DR片检查,报告虽未发现明显骨折征象,但不等于说明被鉴定人没有骨折,因有些隐匿性骨折早期不易发现,特别是一般拍的DR片,另被鉴定人伤后早期未注意休息,而使骨折处逐渐在以后复查的片子上显现出来;3、关于“三期”的认定说明,被鉴定人因胸12椎体压缩骨折行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属于手术治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2款规定,三期认定均在条款范围内,且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按最低标准认定。
根据上述诊疗行为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损失183,103.39元,要求由南方工程公司承担,具体损失包括:
1、医疗费29,974.51元:根据其诊疗费票据计算;
2、护理费7,736.88元:由其丈夫***护理60日,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7,066元/365天*60天);
3、误工费36,000元:按日工资200元计算180天;
4、伤残赔偿金94,132元:按照10级伤残计算(47,066元*20年*10%);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按每日50元计算;
6、营养费1,8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
7、交通费300元:酌情主张;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2,86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
另查,2021年9月2日,南方工程公司与重庆博云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重庆博云公司对南苑***水苑一期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就劳务报酬方面约定,南方工程公司有权对重庆博云公司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代付重庆博云公司作业人员工资,即从当期应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当期全部重庆博云公司作业人员工资,直接发放给重庆博云公司的作业人员。
原告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经重庆博云公司员工介绍自2021年8月1日到潍坊市奎文区××路××项目工地从事信号工的工作,该项目工地属于上述《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地范围。原告在2021年10月5日摔倒受伤前的劳务费由南方工程公司代发,其中2021年9月18日南方工程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8600元,原告受伤后的工资由重庆博云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原告主张约定的日工资为200元,南方工程公司发放的8600元系自8月1日计算至9月15日(扣除2天的休息时间);其受伤后断断续续上班,重庆博云公司发放的13300元系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了66.5天,包括受伤前21天、受伤后45.5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二是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作出的案涉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三是原告因伤造成具体损失的认定。
关于原告所受伤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结合案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工地由重庆博云公司自南方工程公司处分包,原告提供劳务内容亦与重庆博云公司自南方工程公司分包的劳务内容相符,南方工程公司前期向***发放的8,600元系代重庆博云公司代发,后续劳务费用系由重庆博云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向***发放,故***与重庆博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虽原告与重庆博云公司对原告受伤原因存有争议,但原告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合理范围内受伤,重庆博云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尽到为劳务者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根据原告自认,其在行走时未尽到谨慎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由重庆博云公司承担60%,由原告自负40%。又因重庆博云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原告要求南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原告发生损失的计算依据的认定:原告虽未提供受伤当日的放射报告单作为鉴定依据,但该放射报告单的意见在原告提供的2022年1月8日潍坊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有记载,且在本案鉴定阶段,对原告提供的后续检查单及病历,南方工程公司未提出关联性异议,重庆博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相关鉴定依据材料的质证,又因原告自受伤后治疗具有连续性,潍坊市坊***医院司法鉴定所亦出具的鉴定说明,故本院对南方工程公司及重庆博云公司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采信,对重新或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发生损失的计算依据。
关于原告因伤造成具体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实际情况,对医疗费中2022年3月7日阳光融合医院的1,105元无病历相印证,关联性不予采信,剩余28,869.51元予以确认;护理费7,736.88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6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检查治疗,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其为重庆博云公司提供的劳务亦系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根据其提供证据及庭审意见,参考本地建筑行业劳务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200元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虽于一段时间内继续向重庆博云公司提供劳务,但该行为致使原告降低了应享有休息养护的待遇,仍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不产生扣除误工期的必然后果,故对误工费36,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869.51元、护理费7,736.88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000元,共计171,998.39元,南方博云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03,199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重庆博云公司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199元;
二、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04,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原告***负担1,578元,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