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5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松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潍坊市奎文区××小区从事钢筋绑扎工作,该工程总包方为南方工程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松成公司,***直接受松成公司管理,而不是所谓的包工头,且其提供的劳动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南方工程公司代松成公司向***支付工资(劳动报酬),而不是劳务费。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与松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松成公司、南方工程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与松成公司之间自2021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松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方工程公司与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将白浪河南苑康城绿洲苑一期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松成公司。后松成公司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白自强。***于2021年8月经他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21年9月8日,***在涉案工地从高处跌落受伤。另查,2021年9月18日南方工程公司代付***工资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松成公司将涉案钢筋工程违法分包给白自强。***在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中受伤。对此,参照2019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一、关于建筑工程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以上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非法用工主体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相关意见,在***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与松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涉案工地受伤,其可在依法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后,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安排与被安排的人身、经济等从属关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松成公司将涉案钢筋工程法分包给白自强,***经他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虽主张与松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亦赋予劳动者就工伤保险问题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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