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华飞街2号6#楼401房,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MA5AL79A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3)云0627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627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重要案件事实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并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技销并进行改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的重要案件事实为,判决书第9页第12行“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仅以***未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认为***的财产保全申请具有过错,但未提举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第二组,为被上诉人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提交的起诉状、证据资料。该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谈判、对接确定承包事宜,并以案外人河北通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飞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镇雄瑞盛华府一期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协作合同》,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裁委员会仲裁,而被上诉人明知争议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却未按照伸裁约定申请仲裁,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上诉人财产,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却错误的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申请保全具有主观恶意,并进一步认定上诉人未提举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属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重要案件事实,导致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申请有错误”之情形。被上诉人自称挂靠案外人通飞公司承接瑞盛华府4、5、6号楼施工,而在案涉项目完工之时,上诉人与通飞公司已于2022年8月10日完成了最终结算,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结算工程款19,209,548.58元,扣质量保证金576,286.46元,净收工程款18,633,262.12元,结算时被上诉人***本人也在现场,对最终结算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已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17,373,332元,再按照合同约定扣留3%的质保金576,286.46元后,上诉人仅剩余1,259,930.12元工程款未支付。若非被上诉人先后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可能已将工程款向通飞公司支付完毕。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金额远远超出了双方争议金额,其通过超额保全上诉人财产的方式,造成上诉人上千万元的资金被冻结,在建项目无法支付材料商货款、代付农民工工资,对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严重影响,并引发了农民工讨薪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被上诉人通过申请超额诉讼保全,给上诉人施加压力,并企图借些遇迫上诉人多付工程款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具备适当性且主观恶意明显。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属于过错责任,依法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上述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向镇雄县人民法院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加害行为;其次,被上诉人申请保全导致上诉人的11,646,347.48元资金于2022年10月19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冻结,2023年5月9日被解除冻结,冻结时间共计203天,被冻结期间的资金无法使用,产生了贷款利息损失,存在损害事实;再次,上诉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上诉人贷款利息损失明显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被上诉人明知存在仲裁条款却向镇雄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通过超额保全给上诉人施加压力,不具备适当性且主观恶意明显,其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上诉人向镇雄县人民法院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36,420.85元(被冻结金额11,646,347.48元×3.65%÷365天×203天);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因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镇雄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北通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2年10月14日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042,692元(暂定)及利息802,568元(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等,一审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22)云0627民初6577号。***起诉后于2022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及镇雄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845,27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云0627民初65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及镇雄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845,278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审理***起诉的(2022)云0627民初657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镇雄瑞盛华府一期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协作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由***裁委员会管辖为由,于2022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镇雄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镇雄瑞盛华府一期项目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经***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洽谈,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4#、5#、6#、35#楼土建工程转包给***施工,***借用河北通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镇雄瑞盛华府一期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协作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纠纷,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向***裁委员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云0627民初6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裁定后依法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云06民终1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5月9日,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2)云0627民初65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一审法院冻结的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2,845,278元解除冻结。
2023年4月26日,***就其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镇雄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通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旨在保障将来胜诉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并无特别规定,故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错误,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审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必要的证据支撑,保全申请与诉讼请求是否一致,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等,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借用河北通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镇雄瑞盛华府一期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施工,因工程款的履行双方产生了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042,692元及利息802,568元,并提交了必要的证据。***为了保障将来胜诉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财产保全的金额为12,845,278元,与其诉讼请求相互一致,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特别条款,导致***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现***裁委员会已受理***的仲裁申请,但双方的仲裁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在一审法院(2022)云0627民初657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技支持尚不能确定,故***财产保全的申请不能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情形。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仅以***未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认为***的财产保全申请具有过错,但未提举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36,420.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4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中,上诉人除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申请保全存在错误有异议外,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申请的案涉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法条可见,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本案而言,关于被上诉人***申请案涉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审查,2022年10月14日,***以与中铁十八局公司、镇雄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北通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金额为欠付的工程款12,042,692元、利息802,568元,一审立案后,***申请对中铁十八局公司、镇雄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845,27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讼金额相一致,从保全金额看,难以认定***存在过错。至于上诉人所称其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仅剩余1,259,930.12元未支付,保全金额较大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需查明部分,在起诉阶段的保全,只要申请人申请保全金额与其诉请金额相当,即符合保全的一般要求,难以认定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根据查明事实,***与中铁十八局公司、镇雄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起诉中铁十八局公司等要求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具有一定的事实前提基础,***起诉并申请保全,也提供了保全担保,可见***主观上并非恶意诉讼。因此,***财产保全的申请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