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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8民初3249号 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临时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79770.3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8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11045.44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979770.39元,诉请第三项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担保费5890元,并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被告一因承建“海语熙岸”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就钢材的单价、型号、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供应货物,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一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日前,被告一尚须依约支付货款4979770.39元。被告一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需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8日止的违约金211045.44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截至2023年8月8日止,两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款项暂计5190815.8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8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并依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明辨是非,现作出如下答辩意见:经核查,答辩人基于海语熙岸项目施工需要,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21-海语熙岸-2-004)。经双方对账,共计发生货款7079770.39元。截止目前,答辩人共计支付了4100000元,尚欠2979770.39元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一、被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的3%。但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在2023年12月20日第一次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和证据前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书面通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即便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那么违约金也应自2024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开始计算,其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的3%即89393.11元。二、被答辩人诉请被告二对答辩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本案所涉及的货款系基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而被告二并非合同当事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直接或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后,被答辩人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答辩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答辩人的一人股东。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上述情况时,一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公司人格否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庭审过程中,其补充答辩如下:被答辩人请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的担保费5890元并非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当产生纠纷时,该费用由答辩人承担。除此之外,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除了办理保单保函,还可以以银行存款进行担保,也就是说,该担保费用并非必要产生,也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负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直接或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二、被告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相对于被告一5亿元的注册资本来说,本案500万左右的诉讼标的根本不存在无力支付的情形。三、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1.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一种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慎用。且作为公司法分则中的特殊规定,应以公司法总则中公司人格否定出处的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适用必要前提。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必须先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有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才能要求答辩人按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终审判决中已得到明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篇中已做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之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力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被告一依然具备偿债能力,本案也不存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2.参照《九民纪要》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情形,最为主要的行为表征是“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住所混同”。答辩人虽然是被告一的一人股东,但答辩人与被告一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组织机构、经营决策、财务账号、资产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均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答辩人作为央企有着严格的机构、财务、内控、审计、国有资产等各类管理和监督体系,每年的年度报告均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意见中从未见有与下属公司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某丙公司基于海语熙岸项目施工需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21-海语熙岸-2-004),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共计发生货款7079770.39元,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了4100000元,尚欠2979770.39元未支付。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同前文被告某丙公司的辩称意见,本处不再赘述。 现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违约金的给付及原告是否对被告某丙公司有过催款行为产生争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2年6月通过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丙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并于庭审中举证提交了该律师函文本。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该律师函并未载明实际出具的时间,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律师函有效送达至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催款行为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以逃避债务,对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案涉款项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明,就案涉合同纠纷原告曾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0115民诉前调5146号,上述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粤0115财保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案涉二被告名下价值5190815.83元的财产,案涉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案件的诉状、应诉材料。2024年1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4)粤0115民初436号,该院于2024年2月29日出具(2024)粤0115民初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纠纷案件移送我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均应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均认可原告已按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就货款总额和尚欠货款额亦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方式。被告某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双方对于违约金有最高额限制,即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付货款金额的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庭审中举证的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已为被告某丙公司收悉,故违约金自2022年6月开始计算不妥,但原告就案涉合同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已对被告某丙公司进行书面付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被告某丙公司2023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案件的诉状、应诉材料后15日即自2024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以2979770.39元为基数按2023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3.45%计算,并以89393.11元(2979770.39元×3%)为限。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案涉款项连带责任的问题。二被告人格独立,无证据显示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仅以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的一人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案涉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5890元的问题。案涉合同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且原告可采用其他形式提供担保,并非必然产生财产保全担保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至本院前,已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收取了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应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 综上,被告某丙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979770.39元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79770.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79770.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息3.45%计算,并以89393.11元为最高限额); 二、被告某某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6.66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