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5民初46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8月份到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南苑康城小区项目工地,第三人向***发放工资。2021年9月8号,***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损失不予赔偿,其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没有考勤打卡,劳动时间不受原告管理控制,只是根据原告工作的天数计算其工资,属于劳务,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约定300元一天,从8月份一直干到受伤那天。但以上信息均是公司分包给钢筋工包工头***提供的,原告是钢筋工包工头***招来的,属于临时工。原告受伤确实是在被告劳务分包的工地白浪河南苑康城绿洲苑一期。劳务分包与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一,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都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也不应对本案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经核实,第三人将白浪河南苑康城绿洲苑一期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案外人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第三人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9900元的行为,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法律规定,受案外人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与原告诉请及本案结果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将白浪河南苑康城绿洲苑一期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于2021年8月经他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21年9月8日,原告在涉案工地从高处跌落受伤。
另查,2021年9月18日第三人代付原告工资99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钢筋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在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中受伤。对此,参照2019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一、关于建筑工程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以上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非法用工主体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相关意见,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其可在依法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后,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